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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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林明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8年
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於98年、10
1年間,因犯與本案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酒醉程度,並因而肇事,幸無造成人員傷亡;工作為商、學歷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88號被告林明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明廷前 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7月1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萬豐派出所附近之修車廠內,飲用高粱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下午5時3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水泥矮牆,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檢察官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楊斐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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