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告 楊大鋒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 楊大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父親於民國107年1月13日過世,依其遺囑,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於107年
9月4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由原告及6位妹妹繼承而公同共有。詎被告未向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亦未共同繼承系爭土地,或得原告及其餘妹妹同意使用,竟擅自占有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108年12月25日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136(B)部分,種植紅甘蔗、樹木等農作物。經原告於107年9月11日寄發大里永隆郵局第27
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移除農作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與全體共有人,未獲置理。觀之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寄發之大里永隆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載明其未放棄於系爭土地上耕種之權力(按應為「利」字之誤)乙節,可見被告迄今仍以農作物繼續占有支配使用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剷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部分之農作物等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00元,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
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全體共有人7,297元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所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自108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297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遺囑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認為遺囑乃經過變造而屬無效,已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又父親生前因年歲漸增,體力無法再繼續耕種,為避免農地荒廢,故由被告及其餘妹妹在系爭土地上種菜。然在父親107年1月13日過世之前,被告自105年4月1日起即因手術關係,而未再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無占有之行為。又被告固曾於104年間種植紅甘蔗,然目前系爭土地上之紅甘蔗則為自然生長,其餘樹木亦屬野生。被告係因對原告提出遺囑無效之訴後,遭被告反告侵占土地,才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稱未放棄耕種權利等語,然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占有之行為。被告目前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對原告要如何清除其上之農作物,並無意見。況附圖編號136(B)所示之農作物,業經證人 林沂茂 雇工剷除。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遺囑繼承而於107年9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據提出公證明遺囑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部分種植農作物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然辯稱:其自105年4月1日起即因手術關係而未繼續耕作,亦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且僅曾種植紅甘蔗,並未種植樹木等語。觀諸證人 楊金釵 (即兩造妹妹)具結證稱:距今10年前左右,被告、楊金釵和另一位妹妹 楊秋慧 ,曾詢問父親可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父親表示可以,故被告當時有種一些蔬菜、甘蔗,樹木的部分則不清楚是否為野生,大約在106年間被告就沒有再種植,父親是在107年間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與證人林沂茂(即楊金釵先生)具結證述:被告之前種過菜,沒有種過樹,在岳父107年間過世1年多前,被告就沒有再種植了,一直荒廢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曾經父親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且於父親過世前之106年起即未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亦未曾種植樹木。觀諸附圖編號136(B)所示土地上幾乎為雜生之牧草,有幾棵馬告、番石榴、破布子、樟樹、颱風草(類椰子樹)等樹木,該等樹木均無養護之狀態,且地面雜草叢生,另有一小部分為紅甘蔗(呈現被割斷之狀態)等節,有本院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4至
240頁)。由此益徵,被告確已許久未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致其幾乎呈現荒廢狀態。基上,被告自106年起即未再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所示部分種植農作物,且未曾種植樹木乙節,堪可認定。
(二)至原告雖以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依土地法第114條規定,被告未放棄耕種之權利,原告不得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主張被告至今仍有占有之行為。然查,被告自106年間起已未占有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陳明:其係因對原告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遭原告反告侵占土地,才寄發該存證信函,但實際上其早已放棄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身體狀況亦已無法耕作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09頁)。可見被告係因其與原告另有訴訟糾紛,方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實際上」有何占有之行為,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
B)部分,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部土地,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無權占有該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其先前種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所示部分之農作物剷除等語。惟查,被告並未種植樹木,業如前述,故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剷除樹木。就其餘農作物部分,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目前屬於農作物者僅剩紅甘蔗,其餘皆為雜草。惟紅甘蔗乃被告種植於106年之前所遺留,且證人林沂茂已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所示部分植物均已全數剷除,費用共3,000元,是我付的,這筆錢我沒有打算要請求;我們家就住在系爭土地旁邊,因為岳父生前有交代若有雜草要剷除,且最近有蛇和老鼠出現,影響到住家安全,所以我就雇工剷除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頁),核與被告所提系爭土地現況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目前已無紅甘蔗、樹木及牧草等植物(見本院卷第319頁後附
2張照片),相互吻合。可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部分之植物確已全數剷除。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剷除該部分土地上之農作物等地上物,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6(B)所示之農作物等地上物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29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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