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宙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宙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肆肆玖陸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宙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8.449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自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應依刑法關於違禁物之規定處理。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扣案愷他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析用罄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不存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08號被告林宙龍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宙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於民國107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
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4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享溫馨KTV包廂內,以新臺幣4萬9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取得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翌日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前,因林宙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攜帶持有之上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48.449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宙龍於警詢及本│坦承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三│││署偵訊中之自白│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被告為警查獲後,警方自其│││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身上扣得上開毒品之事實。│││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三)│扣案之毒品、衛生福利│證明查獲之物為毒品危害防│││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為││││48.4496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林宙龍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48.4496公克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本件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48.4496公克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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