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庭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榮庭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邱文雅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時,見該檳榔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附近花圃拾得客觀上足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樹剪1把(未扣案)後,持之破壞檳榔攤鋁窗,並踰越窗戶進入店內,竊取香菸40包、檳榔
2袋、檳榔葉1包(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至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將上開香菸以每包約40至50元代價,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跳蚤市場業者。 嗣邱文雅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遺留之太陽眼鏡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蔡榮庭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榮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50-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雅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9314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22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其餘部分均未涉及實質修正,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拾得樹剪1把係供作修剪花木之用,衡情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持之破壞檳榔攤鋁窗後,攀爬窗戶進入行竊,自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2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除上開依累犯論罪之罪刑外,另有多次竊盜等犯行,堪認被告各次所犯皆為故意犯,具有相當社會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審以其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樹剪1把,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復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香菸│40包│├──┼─────────────┼────┤│2│檳榔│2袋│├──┼─────────────┼────┤│3│檳榔葉│1包│├──┴─────────────┴────┤│價值共約新臺幣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