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35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2月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貴街與該街82巷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貴街82巷由北向南方向行抵該處,乙○○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汽車左前葉子板處與甲○○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膝瘀青(5×4公分)、左小腿瘀青(9×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