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2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6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縣大樹鄉大樹廟,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24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 郭新福 住處外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查(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9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出監,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飼養小鳥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上開針筒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陰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月22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查,顯見上開針筒非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公訴人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本院對被告持有上開針筒目的係預備施用毒品之用產生合理心證,故扣案注射針筒1支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