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3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被告甲○○之前科更補充為「甲○○前因違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等案件,其中:⑴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自78年3月24日起入監服刑,迄80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2年5月28日);⑵迨81年間又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與上開⑴假釋之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15日)接續執行,自81年9月22日起入監服刑,迄84年8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4月11日);⑶其後於86年間復因違反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18日以86年度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86年8月26日確定;⑷同年間再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6月20日以86年度易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9月17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510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日確定;嗣上開⑶、⑷二案件之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上開第二度之假釋因而遭撤銷,自86年10月14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及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7日),迄90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8月5日),嗣後該第三度之假釋又遭撤銷,自94年10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又26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8號裁定減刑確定後,已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圖謀不法利益,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之來路不明機車,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3562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245號(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路447巷26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年、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2年6月、2年4月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木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乙○○所有,於97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62之5號前失竊,其上所懸掛之CXM-053號車牌,係丙○○所有,於97年7月26日21時15分許,在台北市○○○路70巷內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7年8月12日8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信義公園,向「阿木」收受該部重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1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收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機車係贓物云云。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車主乙○○於97年7月2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62之5號前失竊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該重機車確係贓物無疑。再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與「阿木」係在公園認識,不知「阿木」之真實姓名,並無取得行車執照等語,然被告自始無法提供綽號「阿木」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是否確有「阿木」之人已值存疑,又衡情機車之使用常須有車籍登記及行車執照等資料,以確保車輛來源及使用之正當性,至常人借用車輛時,亦必詢有無行車執照,或與出借人彼此間存有一定情誼等信任基礎,以免騎乘來路不明之車輛,而被告與「阿木」認識期短,交情淺薄,在未索閱任何車籍資料及初步確認車輛來源之情況下,即輕易向「阿木」收受該重機車使用,顯見被告並不在乎機車來源為何,是其對機車來源不明恐屬贓物乙情,縱非明知,亦應有所認識,故被告辯稱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前因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5年、4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2月15日、2年6月、2年4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依據,惟證人乙○○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於何時何地發現其機車遭竊之事實,尚不足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機車遭竊及被告曾使用該車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報告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