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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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曜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曜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老子有錢」遊戲光碟拾捌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曜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4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加祿堂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商品架上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8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共計882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經該超商店員 陳冠妤 清點物品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商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為警查獲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竊得之「老子有錢」遊戲光碟18片,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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