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973、21176、22748、23002、23713、25167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鳳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犯罪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庚○○等5人所有之電焊機、電纜線、廢鐵、機車等物,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載之鑰匙各1支。
二、案經庚○○等5人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表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二│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4幀。││├──┼─────────────┼───────────┤│三│1.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中及偵查中之結證。││││2.證人即金興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鄭李 快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結證。││││3.證人即 誠雲 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黃耀誠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結證。││││4.證人即 老溫 資源回收場員工││││ 溫予凡 於警詢中之證述。││││5.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丙○○販││││賣廢鐵時書寫年籍資料紙及││││照片6幀。││├──┼─────────────┼───────────┤│四│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中之結證。││││2.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5幀。││├──┼─────────────┼───────────┤│五│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訴。││││2.證人即在場人龔 志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2幀。││├──┼─────────────┼───────────┤│六│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附表編號五之犯罪事實。│││詢中之證述。││││2.證人即在場人 龔志明 於警詢││││中之證述。││││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照片3幀。││└──┴─────────────┴───────────┘
三、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犯行中,接續分8趟載運,竊得 林雲勝 所有廢鐵500公斤之行為,時間密切接近,地點相同,顯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應論以1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
1月19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上開前科紀錄在卷可參,素行不良,甫因毒品案件出獄,復不知警惕,再犯上開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採,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應係經濟能力不佳方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及查獲情形│被害人│├──┼────┼─────┼─────────────┼────┤│一│95年7月│高雄縣林園│丙○○徒手竊取置放在空地草│庚○○│││25日18時│鄉林內村林│叢上之電焊機電纜線1條(價││││許│內路2巷附│值約新台幣2000元),得手離│││││近鐵工廠之│開現場後,剝取電纜線內之銅│││││開放式工作│線,欲予變賣。嗣於同年月26│││││間旁空地│日9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溪││││││州2路旁產業道路上,丙○○││││││騎乘腳踏車後載上開已剝皮之││││││電纜線,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電焊機電纜線1條(己發還被││││││害人)。││││││││├──┼────┼─────┼─────────────┼────┤│二│95年7月│高雄縣林園│丙○○徒手竊取工地內廢鐵一│丁○○│││25日○○○鄉○○路二│批共500公斤(價值約新台幣│││││段林子邊段│3500元),分八趟接續載運得│││││1106地號之│手後逃逸,並分持贓物廢鐵90│││││工地│公斤、110公斤及300公斤,於││││││同年月25日、26日,分別至雲││││││誠資源回收場、金興資源回收││││││場及老溫資源回收場販售得款││││││500元、600元及1600元供自已││││││花用。嗣於95年7月27日9時許││││││,為丁○○在老溫資源回收場││││││發現失竊贓物,報警查獲,並││││││扣得廢鐵500公斤(已發還被││││││害人)。││├──┼────┼─────┼─────────────┼────┤│三│95年8月9│高雄縣林園│丙○○以自備之鑰匙竊取未懸│乙○○│││日10時30│鄉林園村林│掛車牌之重型機車1輛(經查││││分許│內路70巷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得手後做││││││為自已交通工具,嗣於同日13││││││時40分計,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村鳳林路二段731號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上揭機車,││││││為警欄檢而查獲,並扣得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鑰匙1支。││├──┼────┼─────┼─────────────┼────┤│四│95年8月│高雄縣林園│丙○○持自備之鑰匙竊取 陳春 │陳再添│││25日○○○鄉○○○路│梅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許│「瑞鋒保齡│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6000│││││球館」後方│元),得手後供自己騎乘之用│││││路旁│,嗣於95年8月26日15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191││││││巷21號前,經警見不知情之龔││││││志明與丙○○未戴安全帽而共││││││乘前揭機車而予以攔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輕型機車1部││││││(己發還被害人)及鑰匙1支││││││。││├──┼────┼─────┼─────────────┼────┤│五│95年9月│高雄縣林園│丙○○趁停放路旁車牌號碼│辛○○○│││5日1時○○○鄉○○○路│GFV-863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分許│286號林園│拔,竊取後發動機車逃離現場│││││鄉衛生所前│,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月7日15時30分許, 李進 ││││││國與不知情之龔志明共乘前開││││││機車,在高雄縣大寮鄉鳳林一││││││路7之52號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機車1輛及鑰匙1││││││支(皆已發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