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2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3
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800號、95年度偵字第99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T型扳手、自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T型扳手、自製鑰匙各壹支,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8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8日,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10月25日上午6時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甲○○經營之「仁愛眼鏡行」時,見該眼鏡行之鐵門未關,即以地上撿拾之小鐵片自行開啟玻璃門,侵入該建築物(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現金新台幣(下同)約11萬元、眼鏡10餘支,嗣於95年6月7日,戊○○因案在監為警借提前往其高雄縣鳥松鄉松埔北巷2之96號住處搜索,扣得眼鏡1副,經甲○○指認而查獲;⑵94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 甯光宗 住宅,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現金約13萬元、銀項鍊1條、戒指2個、甯光宗之機車行車執照1張、 蔡金蕊 (即甯光宗之妻)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甯國琇 (即甯光宗之女)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⑶94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夜間),搭乘計程車行經台南縣新市鄉237號乙○○經營之「健康眼鏡行」,見店門未關,即在該處下車,侵入該建築物(該建築物無人居住,僅日間有人營業;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於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⑷95年5月13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澄清路路口,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型扳手1支,竊取 柯智元 所有自用小客車上懸掛之6061-MF車牌0面,預備供變造後懸掛於其他所竊車輛使用(變造車牌部分詳下述);⑸同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至誠路口附近,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撬開 蔡朝河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製鑰匙1支發動該車後,竊得該車並駛離現場,供作自己之交通工具。
(二)戊○○竊得上開車牌、車輛後,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黑色膠帶將該2面6061-MF號車牌之「F」黏貼為「E」,將原先「6061-MF」號車牌變造為「6061-ME」號車牌後,再懸掛於上開所竊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柯智元;嗣於95年5月23日晚間8時許,戊○○駕駛掛有該變造車牌之所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遇警盤查而加速逃逸,行至尚武路9號前終為警攔獲,並自車內扣得T型扳手、自製鑰匙各1支,及甯國琇遭竊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而查知上開⑵⑷⑸所載竊盜及行使變造車牌等犯行。
(三)戊○○為掩飾身份、規避竊盜等刑責,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於94年12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上開竊取「健康眼鏡行」內筆記型電腦1台之犯行後,在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等處,冒用「丙○○」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丙○○」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數量詳如附表一),表示其係丙○○本人或收受通知之意思,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將其中編號4、5之逮捕通知書及編號10之證人結文,交付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嗣經丙○○到案否認竊盜犯行及指紋鑑定結果,始悉上情;⑵於95年5月23日晚間
8時許,為警攔檢查獲上開侵入甯光宗住宅行竊、竊取柯智元車輛上懸掛之車牌、竊取蔡朝河所有車輛及行使變造車牌等犯行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冒用「 許瑞峯 」名義應訊,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許瑞峯」署名及按捺指印多次(數量詳如附表二),表示其係許瑞峯本人,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許瑞峯,嗣經警調閱許瑞峯口卡片後,始知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南地檢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連續竊盜犯行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甯光宗、柯智元、蔡朝河所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竊取「健康眼鏡行」內筆記型電腦之警員 曹俊宏 就查獲過程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甲○○所有眼鏡1支、乙○○所有筆記型電腦1台、甯國琇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柯智元所有6061-ME號車牌0面、蔡朝河所有YA-7941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紙在卷可稽,暨T型扳手、自製鑰匙各1支扣案為證;又該T型扳手,為質地堅硬之鐵製品、前端尖銳、附黑色扁平握把、長約
9公分,業經本院當庭勘明,並有照片在卷可參,堪認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變造車牌後加以懸掛行使部分:有現場照片8張及所竊車牌、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證。
(三)偽冒「丙○○」「許瑞峯」名義應訊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丙○○所證遭冒名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文件資料在卷供憑。
(四)綜上事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罪名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第55條有關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數行為,依舊法本得論以連續犯、牽連犯而成立一罪(詳下述),依新法將論以數罪而併罰之,是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⑴、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⑷、⑸及(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為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4年8月8日執行完畢(詳前揭事實欄所載),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其行為後有關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然於此情形,新舊法均認應構成累犯,並無歧異,對被告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逕依新法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至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⑴、⑶部分(台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9985號、偵緝字第800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移送併辦意旨認⑶部分尚構成須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然該部分未據告訴,併辦意旨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按指印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則被告冒名應訊所為之簽名捺印,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仍屬刑法所稱之署押。再按附表一編號4、5之逮捕通知書,從形式上觀之,足以表示簽名者已知悉受逮捕之原因、收受該通知之證明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編號10之證人結文,足以表示簽名者知悉偽證罪之處罰而願具結擔保其所證屬實之意,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除上開文件外,其餘附表一、二之文件,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於其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等文件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偽造逮捕通知書、證人結文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認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法條;就犯罪事實(三)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多次在附表一、二之文件上偽造「丙○○」、「許瑞峯」署押之行為(數量詳附表一、二),分別係在時間、空間關係密接之情形下,本於冒名應訊之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數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其所犯2次偽造署押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5之逮捕通知書及編號10之證人結文上所偽造之署押(數量詳附表一),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如前述,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三)⑴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私慾而多次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於竊盜犯行被查獲後,為躲避查緝,竟數次偽冒他人名義應訊,妨礙司法機關對犯罪之偵查,並使他人有受追訴之虞,其所為自應予高度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日期詳如前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爰據此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二)扣案T型扳手、自製鑰匙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行竊柯智元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所用之梅花型扳手,未據扣案,且為被告丟棄於不詳地點,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則是否存在而未滅失,無從證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7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表一:
┌──┬──────┬───────────┬────────────┐│編號│文件│偽造「丙○○」之署押│備註│├──┼──────┼───────────┼────────────┤│1│第一次調查筆│署名2枚、指印5枚(其中│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錄(警詢)│3枚位於騎縫處)│善警偵字第0941000112號│││││卷宗第1至3頁│├──┼──────┼───────────┼────────────┤│2│法定障礙事由│署名2枚、指印2枚│同上卷第8頁│││時間表│││├──┼──────┼───────────┼────────────┤│3│扣押物品目錄│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9頁│││表│││├──┼──────┼───────────┼────────────┤│4│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1頁│││通知本人用)│││├──┼──────┼───────────┼────────────┤│5│逮捕通知書(│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2頁│││通知親友用)│││├──┼──────┼───────────┼────────────┤│6│丙○○口卡片│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13頁│││影本│││├──┼──────┼───────────┼────────────┤│7│案件相片│指印4枚│同上卷第14頁│├──┼──────┼───────────┼────────────┤│8│指紋卡片│指印20枚│台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5203號卷宗第6頁│├──┼──────┼───────────┼────────────┤│9│台南地檢署訊│署名1枚│同上卷第11頁│││問筆錄│││├──┼──────┼───────────┼────────────┤│10│證人結文│署名1枚│同上卷第12頁│└──┴──────┴───────────┴────────────┘附表二:
┌──┬──────┬───────────┬────────────┐│編號│文件│偽造「許瑞峯」之署押│備註│├──┼──────┼───────────┼────────────┤│1│第一次詢問調│署名3枚、指印11枚(其│高雄市政警察局刑案偵查卷│││查筆錄(警詢│中6枚位於騎縫處)│宗第1至4頁│││)│││├──┼──────┼───────────┼────────────┤│2│扣押物品照片│署名1枚、指印1枚│同上卷第33頁│└──┴──────┴───────────┴────────────┘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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