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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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明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榮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榮明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高速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來,因煞車不及與楊榮明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及挫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之傷害(起訴書漏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又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楊榮明肇事後,見乙○○人車倒地,已預見乙○○極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待、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由丙○○由後追趕記下肇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榮明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肇事車輛車損照片8張暨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騎乘車輛之車損照片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勘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
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消防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查詢、公務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4紙、被告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2張、google地圖、現場圖6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7紙、監視器光碟暨本院製作之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
(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3年8月8日、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4)長庚院高字第XX0000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足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左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應予補充。
(三)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4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置被害人於不顧,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且業於105年2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被害人並表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不再追究,請求本院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暨刑事陳述狀、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本院卷二第2頁、第10頁),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尚非嚴重,與被告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需撫養母親(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述,足見其悔悟之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科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及肇事後如有造成他人傷害,應留於現場加以救助之立法本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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