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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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勇於民國100年4月
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公園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引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標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可知,上開路段之標線型式非屬「機慢車專用道」,若依該路口所標繪之圖形以觀,僅能稱為係「機車優先道」,縱係是機車優先道,該路段也未依規定為完整之標線,且異議人進入該車道後本係準備右轉公園路,亦無違反機車優先道之行駛規定。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僅限於某車種行駛之專用車道,其他車種及行人不得進入;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1項、第17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4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公園路口時,經警以該車輛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由,而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4月26日警礁交字第1004004503號書函、100年5月10日警礁交字第1004005170號書函、100年7月13日警礁交字第1000052839號函各1份、採證錄影光碟1片、採證錄影翻拍照片及上開路段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以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禁制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此種不變換內容之禁制標誌、標線,其法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同規則第
16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車種專用車道線及機車優先車道線,均屬禁制標線。另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擬兩可、甚至誤導情形,當然構成無效或撤銷之原因。茲具有禁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恪遵上開明確性、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等法定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750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再按車種專用車道標線,由白色菱形劃設之,菱形之二對角線分別為縱向長250公分,橫向長100公分,線寬15公分。
自專用車道起點處開始標繪,每隔30至60公尺標繪一組,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每兩個菱形中間,縱向標寫白色車種專用車道標字或圖示配合使用。車種專用標線車道與車道間應以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分隔,自行車專用車道線得劃設於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允許專用車種進、出相鄰專用道之其他車道時,應以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劃設,線寬10公分、間隔10公分,並得加繪專用車道管制時間。又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器腳踏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器腳踏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4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及前開路段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前揭車輛所行駛之車道,係以白實線與其他車道分隔,並未以雙白或雙黃實線與其他車道分隔,且亦無白色菱形圖示及機車專用道之標字,揆諸前揭規定,該車道並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稱之「機車專用道」,至屬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原舉發機關指稱該車道乃機車專用車道,容屬誤會。再者,該車道雖繪有機器腳踏車圖形,惟該機器腳踏車圖形係與自行車圖形一同繪製,且並未於兩機器腳踏車圖形間,標寫任何「機器腳踏車優先」之標字,則依該車道之標線繪製情形以觀,該車道究屬機車優先車道或僅係一般慢車道,亦未臻明確,一般用路人尚難依該車道之標線或圖形外觀,即能明確理解其意義,而與前述明確性原則有違。道路主管機關如欲將該車道設為具有禁制作用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劃設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且此項作為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惟主管機關於上開車道標誌之劃設卻有前述模稜不清之處,此種行政處分內容未盡明確之不利益,不應推由異議人承擔,是本件尚難僅以異議人前揭機車行駛於前開車道上,遽謂其有未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所辯非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為上開裁罰,其處分容有未洽。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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