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量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家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家量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罪。被告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3號、103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常備兵,經徵兵檢查合格於除役前,自有遵時接受徵集之法定義務,其於收受本案軍事訓練徵集令後,竟漠視陸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無故不參加軍事訓練徵集,妨害國家徵兵及役政之管理,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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