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坤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8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坤偉因不滿告訴人劉雅倫經營之台灣之星股份有限公司鳳屏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人員於其母至上址辦理行動電話業務時態度不佳,為圖報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3月4日11時10分許,持鐵鎚與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砸毀上址大門玻璃門2片、自動門1片(損失共計新臺幣8萬元),致該門市大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35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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