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逄麒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逄麒祿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溪寮路與江山路交岔路口前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逄麒祿於前開路口左轉彎前竟未顯示方向燈並靠內側行駛,復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即搶先左轉彎,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逄麒祿後方之 盧協志 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盧協志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肱骨下端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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