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致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致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致文前於民國103年間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竟仍執意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對其他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身事故,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危險性較高、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73號被告羅致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致文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4日下午4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神話電子遊藝場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同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44.2公里通霄交流道入口匝道處,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致文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檢察官廖倪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