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秀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秀琴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被告之子 許米 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孫女 許佳茹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秀琴僅因財務糾紛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實屬不該,兼衡本案係被告先出手推擠告訴人而產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憤怒難耐復出手回擊之衝突過程,且告訴人所受傷勢為上背挫傷,傷勢輕微,暨參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徒手傷害)、情節,與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犯後態度、年已屆70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723號被告徐秀琴女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琴(涉犯公然侮辱、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陳財源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財務糾紛而不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10時許,見陳財源會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苗栗縣○○村00000
00號前門進行不動產查封指界時,心生不滿,遂前往與陳財源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財源後背部打二拳,致陳財源受有後上背挫傷之身體傷害。
二、案經陳財源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徐秀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雖於偵查時辯稱:伊只有推告訴人陳財源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朝告訴人背部打二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上情堪可憑認為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之後我就對陳財源說,你如過是男子漢你就把欠我的本金和利息,全部還給我,陳財源聽了之後就他的手就往我的臉揮過來,他的手掌有擦到我的臉,於是我就很生氣往他的後背槌一拳...當時法院的人在陳財源往我家門口走去,我越想越生氣,又往陳財源背後打一拳...」等語,足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員警尚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式詢問,被告於警詢之陳述應屬可採。至被告於偵查中只有推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無足採。被告本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