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99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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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度交聲字第5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高維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亦有規定。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有所規定。而若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項、81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即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向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高維明之戶籍地址送達,而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異議人高維明於民國75年7月10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長樂街172號」之址,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101年5月7日北 監蘆 三字第1012001997號函及所附機車資料查詢表所示,異議人於97年3月17日申領076-CMU車號牌照時,車籍地亦登記為上開戶籍地之址,是就監理機關而言,異議人所登記之戶籍地及車籍地既均為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址,實無法遍查異議人各項私人資料來推估異議人可能之實際居住地址。況異議人若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姑不論戶籍地址之遷移可能涉及多項因素,然就車籍地址部分,何以始終未登記為其實際居住之地址,且依原處分機關上開函文及所附異議人住居/就業地址登錄作業查詢表所示,異議人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住居/就業)地址」,是原處分機關所得查知之合法送達處所僅有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址,若該址無法送達時,則僅能以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此一事由為公示送達。
(二)次查,附表編號1、編號4至6號所示之裁決書分別於10
1年2月21日、99年8月23日、99年9月27日、99年5月
3日,編號7至10所示之裁決書於98年12月23日,均向異議人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址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即將該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三重介壽路郵局(三重七支局)招領,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等情,此有附表所示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8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附表編號2、3、11號所示之裁決書係向異議人上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送達後,因該址查無此人遭退回,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01年1月3日(編號2部分)、100年6月24日(編號3、11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2條之規定公告公示送達,有101年第18卷第2期、100年第17卷第117期之行政院公報各1份、行政院公報資訊網列印畫面2份在卷可按,是編號2、3、11號所示之裁決書於經20日後亦分別於100年1月30日(編號
2部分)、100年7月14日(編號3、11部分)生送達之效力。
(三)綜上,本件各該交通違規事件之聲明異議期間,均分別應自發生送達效力日之翌日起算20日,算至如附表所示之合法提出異議末日即告屆滿(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本件異議人,就上開11件裁決事件,竟均遲至101年4月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顯均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無疑。據此,本件聲明異議因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即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表:
┌─┬─────┬──────┬───────┬────┬─────────┐││裁決書編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法條│發生送達效力日(公││編│││││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者加計20天)││├─────┼──────┼───────┼────┼─────────┤││案號│違規事實│違規地點│裁罰金額│合法提出異議末日(││號││││(新台幣│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 北監蘆 字第│臺北市停車管│100年6月24日│道路交通│101年2月21日│││裁46裁46-1│理工程處│上午10時28分│管理處罰││││AF917006號│││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01年度交│在禁止臨時停│臺北市○○街2│900元│101年3月14日│││聲字第499│車處所停車│段34巷14號週邊│││││號││││││││││││├─┼─────┼──────┼───────┼────┼─────────┤││北監蘆字第│臺北市停車管│100年3月2日│道路交通│101年1月30日(原│││裁46裁46-1│理工程處│下午2時32分│管理處罰│1月23日至29日為年│││AG564432號│││條例第56│假順延至1月30日)││││││條第2項││││││││││2├─────┼──────┼───────┼────┼─────────┤││101年度交│在道路收費停│光華平面停車場│300元│101年2月21日│││聲字第500│車處所停車經││││││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北監蘆字第│臺北市停車管│99年6月29日上│道路交通│100年7月14日│││裁46裁46-1│理工程處│午11時8分│管理處罰││││AF426652號│││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3├─────┼──────┼───────┼────┼─────────┤││101年度交│在禁止臨時停│臺北市○○街2│900元│100年8月5日│││聲字第501│車處所停車│段34巷│││││號││││││││││││├─┼─────┼──────┼───────┼────┼─────────┤││北監蘆字第│臺北市停車管│98年11月2日下│道路交通│99年8月23日│││裁46裁46-1│理工程處│午1時52分│管理處罰││││AF067679號│││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4├─────┼──────┼───────┼────┼─────────┤││101年度交│在禁止臨時停│臺北市○○街2│900元│99年9月14日│││聲字第502│車處所停車│段│││││號││││││││││││├─┼─────┼──────┼───────┼────┼─────────┤││北監蘆字第│臺北市停車管│98年9月13日下│道路交通│99年9月27日│││裁46裁46-1│理工程處│午6時32分│管理處罰││││AE985773號│││條例第56│││││││條第2項││││││││││5├─────┼──────┼───────┼────┼─────────┤││101年度交│在道路收費停│臺北市○○路│300元│99年10月19日│││聲字第503│車處所停車經││││││號│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北監蘆字第│臺北市停車管│98年8月1日下│道路交通│99年5月3日│││裁46裁46-1│理工程處│午5時58分│管理處罰││││AD884066號│││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6├─────┼──────┼───────┼────┼─────────┤││101年度交│停車位置不依│臺北車站廣場│900元│99年5月25日│││聲字第504│規定││││││號││││││││││││├─┼─────┼──────┼───────┼────┼─────────┤││北監蘆字第│臺北市政府警│98年2月25日上│道路交通│98年12月23日│││裁46裁46│察局士林分局│午7時50分│管理處罰││││AX0000000│芝山岩派出所││條例第45││││號│││條第13款││││││││││7├─────┼──────┼───────┼────┼─────────┤││101年度交│機器腳踏車不│臺北市士林區中│1,800元│99年1月14日│││聲字第505│在規定車道行│正路│││││號│駛│││││││││││├─┼─────┼──────┼───────┼────┼─────────┤││北監蘆字第│臺北市政府警│98年2月11日上│道路交通│98年12月23日│││裁46裁46│察局士林分局│午6時57分│管理處罰││││AX0000000│山仔后派出所││條例第45││││號│││條第13款││││││││││8├─────┼──────┼───────┼────┼─────────┤││101年度交│機器腳踏車不│臺北市士林區中│1,800元│99年1月14日│││聲字第506│在規定車道行│正路│││││號│駛│││││││││││├─┼─────┼──────┼───────┼────┼─────────┤││北監蘆字第│臺北市政府警│98年2月5日│道路交通│98年12月23日│││裁46裁46│察局北投分局│上午6時49分│管理處罰││││AEX742036│石牌派出所││條例第60││││號│││條第1項││││││││││9├─────┼──────┼───────┼────┼─────────┤││101年度交│違反道路交通│臺北市北投區文│6,000元│99年1月14日│││聲字第507│管理處罰條例│林北路│││││號│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北監蘆字第│臺北市政府警│98年2月5日上│道路交通│98年12月23日│││裁46裁46│察局北投分局│午6時49分│管理處罰││││AEX742035│石牌派出所││條例第48││││號│││條第1項│││││││第2款│││├─────┼──────┼───────┼────┼─────────┤││101年度交│不依標誌標線│臺北市北投區文│1,800元│99年1月14日│││聲字第508│號誌指示│林北路│││││號││││││││││││├─┼─────┼──────┼───────┼────┼─────────┤││北監蘆字第│臺北市政府警│98年1月17日上│道路交通│100年7月14日│││裁46裁46-│察局士林分局│午7時39分│管理處罰││││AX0000000│芝山岩派出所││條例第45││││號│││條第13款││││││││││├─────┼──────┼───────┼────┼─────────┤││101年度交│機器腳踏車不│臺北市士林區中│1,800元│100年8月5日│││聲字第509│在規定車道行│正路│││││號│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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