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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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牟晉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牟晉豪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公司)之營業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搬運家具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2月30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王以平 ,行駛於省道臺64線快速道路上,下匝道後,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接近景平路與新北市○○○○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又係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同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牟晉豪駕駛之系爭車輛即因煞停不及,先於同一車道左偏,復往右側即外側機車專用道閃避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外側機車專用道右側水泥護欄後,系爭車輛隨即往左側翻覆而停止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上,致王以平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液、第5腰椎及第
1薦椎椎間盤退化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隊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牟晉豪即主動表示其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以平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牟晉豪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頁、第37至39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經該處,沒有超速,且與前車有保持適當約10至20公尺之安全距離,係因同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為避免追撞前車而於直行狀態踩煞車,系爭車輛失控打滑,且煞車失控非人為所能控制,伊不知道為何煞車會失控云云;經查:
⑴、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
之營業用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搬運家具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確於上開時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告訴人王以平,行駛於省道臺64線快速道路上,下匝道後,沿新北市○○區○○○○○道往新店方向行駛於外側慢車道,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接近景平路與新北市○○○○道路交岔路口時(尚未進入、跨越該交岔路口,亦未進入秀朗橋橋頭),適有同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即踩煞車後,系爭車輛先於同一車道左偏,復往右側即外側機車專用道閃避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外側機車專用道右側水泥護欄後,系爭車輛隨即往左側翻覆而停止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上,致告訴人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下肢擦傷、頭部外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液、第5腰椎及第1薦椎椎間盤退化等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隊員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被告即主動表示其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或供承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頁、同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65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37頁反面),並經告訴人王以平指訴明確(見偵卷一第31頁、第51、52頁、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0年7月25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00030969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本院職權調取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華陽優質搬家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99年12月30日、10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5、16頁、第26至31頁、第33頁、第35至45-1頁、偵卷二第34頁及反面、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⑵、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搭乘系爭車輛,由秀朗橋往新店方
向行駛,當時伊與被告至事故地點時,伊見到前方車輛煞車後,系爭車輛也立即煞車後,系爭車輛就往右打滑,然後往左側翻覆等語(見偵卷一第31頁);復於偵查中指訴:伊於99年12月30日請華陽公司搬運家具,華陽公司派兩輛車,其中一輛是被告駕駛,要從永和搬到新店,被告再運送最後一趟家具物品至中和後,伊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欲返○○○區○○路住處,剛上臺64線快速道路時,有一臺白色轎車從旁邊高速開過去,被告說打算跟他飆車,之後就一路追趕白色轎車;當時往新店,是從錦和路口、中正路口上臺64線道,上去後看見一臺白色BMW從旁駛過,被告說要追,伊說不好,他就追了,伊不記得遇到紅綠燈,他一路追到要上秀朗橋頭,上去之後因為塞車,所以緊急煞車就失控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51、52頁、偵卷二第30頁),前揭告訴人所述其於上揭時間因搬運家具而乘坐被告行駛之系爭車輛沿省道臺64線快速道路行駛,因見一臺廠牌為BMW之白色轎車從系爭車輛旁高速行駛經過,被告遂以高速往前行駛欲追趕上該輛轎車等情,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在臺64線道快速道路上看到有一臺BMW開很快開過去,伊說這台車技術很爛,一應該可以追到他,...伊是有追等語(見偵卷二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確實有開快去追逐開很快的BMW車輛,在快速道路有作超速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臺64線快速道路上時速超過
10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相符,是被告於臺64線快速道路上確曾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速度行駛追趕車號不明、廠牌為BMW之車輛等事實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駕駛系爭車輛下臺64線快速道路匝道口時,
行經第一個紅綠燈號誌時,該號誌為紅燈,故系爭車輛即在匝道口停等紅燈,第一個綠燈起步後,行駛經過第二個綠燈,期間系爭車輛之車速大約時速40至50公里,前車與系爭車輛亦大約保持3個車身之距離,其於系爭車輛距離前車約10至20公尺時發現前車緊急煞車,伊遂跟著緊急煞車云云,惟觀諸系爭車輛於緊急煞車時起至靜止之胎擦痕長度約38至40公尺許,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第一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頁),顯見系爭車輛自動態行駛之狀態、煞車乃至系爭車輛完全靜止之距離非短,果如被告所稱緊急煞車前系爭車輛之時速為40至50公里,又有與前車保持約10至20公尺之距離,以車禍現場路面材質為柏油且乾燥之情形下,自被告踩下煞車乃至系爭車輛完全靜止所留下之胎擦痕應較38至40公尺為短,被告所辯顯與上述跡證不符,已有可疑;又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64縣快速道路以時速超過100公里之高速行駛追逐前揭BMW廠牌車輛乙節,前已認定,且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下臺64縣快速道路匝道時雖有減速,然因系爭車輛自下該匝道至本件車禍事發地點間行經之兩個紅綠號誌均為綠燈,斯時秀朗橋上之車流量較大因而接近秀朗橋頭往新店方向附近道路之車輛有迴堵現象,惟被告自下匝道後仍一路追逐前揭BMW廠牌車輛,行駛接近秀朗橋頭時,前車緊急煞車,被告遂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緊急煞車,系爭車輛因而向右側機車專用道閃躲,之後撞到右側車道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向左翻覆,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見偵卷一第51頁、偵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41頁及反面),核諸告訴人前揭指訴與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為相符而合常情,堪予採信,是告訴人前揭指訴之事實,堪信為真。
⑷、再者,於車輛合於速限、依當時路況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正
常行駛狀態下,前車果係因突發狀況而緊急煞車,後車亦會因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有充足之時間、適當之距離而煞停,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固因見前車緊急煞車,為避免追撞前車遂為緊急煞車之反應,然果如被告所稱係以時速40至50公里駕駛系爭車輛,且與前車保持10至20公尺之距離,即使前車緊急煞車,於系爭車輛車速不快之情形下,應有適當之時間做出適當之煞車反應而避免追撞前車,何須為將煞車完全採到底之緊急煞車動作?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尖峰狀態下,要保持車距,真的有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則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與前車之距離是否確如其所述有10至20公尺之距離,顯有可疑,且其又於偵查中業已坦認:當時因來不及反應踩煞車後,才造成碰撞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30頁),足認被告當時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適當安全、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此於察覺前車煞車時起乃至其緊急煞車,反應時間、距離均甚為緊迫,始造成被告決定以將煞車踩到底之方式,而致系爭車輛撞擊右側機車專用道之右側水泥護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會在這麼短時間作緊急煞車,是因為伊察覺前方有作緊急煞車的動作,如果不煞車,就會追撞前車,當下反應是想要減速,在最短的時間內,達到最快的減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則被告察覺前方車輛緊急煞車,因知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於當下與前車保持之距離不足以達成安全煞車,有追撞前車之可能,遂選擇採取以完全採到底之煞車方式以避免追撞前車等情甚明,又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係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自行駕車失控引發翻車肇事,有該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924號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34頁及反面),據此,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下臺64線道快速道路匝道後,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接近秀朗橋頭(往新店方向)時,以超過40至50公里之時速行駛於該路段,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考量當時為夜間行車,疏未注意將安全距離酌量增加,適有同向前方車輛緊急煞車,被告見此情狀,立即採取緊急煞車,惟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因煞停不及,先於同一車道左偏,復往右側即外側機車專用道閃避而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撞擊外側機車專用道右側水泥護欄後,系爭車輛隨即往左側翻覆而停止於該處機車專用道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揭所述之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開所辯,諉無足採。
⑸、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被告既考領有營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已論述),自難諉為不知。又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若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觀之,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負注意義務者仍有以一定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極為明顯,而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固然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則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案發時之客觀環境,確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又係行駛於市區○○道路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而被告行經上述交通事故路段時,明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理應注意並可預見汽車行駛因有尖峰時段、前有事故、車流量大等情,將導致有塞車迴堵之情事,而應隨時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速及與前車之車距,隨時因應該路段周遭車輛行駛之舉止動靜,而得適當採取煞車或其他相應措施,防範避免發生碰撞等情,然被告既非無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無從以前車緊急煞車而免除己身防止危險發生之高度注意義務,然被告於前述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形下,卻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距,其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甚明,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可歸責因素。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⑹、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未繫安全帶導致其所受傷害非微乙節,縱認其所述屬實,然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是否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非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所究明之處,自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併此指明。
⑺、至被告提出之隨身碟檔案5個,檔案1為臺64縣線快速道路
上自下匝道之車流量狀況,檔案5為行經臺64線道快速道路全段乃至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全貌,檔案2至4無法開啟,前開檔案惟均非事發當時之情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攫取檔案名稱「影片1」、「影片5」之照片共10張,並燒錄成光碟1片附卷(參本院勘驗筆錄),且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惟前揭隨身碟內含之檔案均非屬本件車禍事故當時所拍攝等情,亦經被告供稱明確(本院卷第39頁),自難以此作為肇事地點當時車流量之依據,而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查被告自承為華陽公司之員工,為系爭車輛之司機,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駕駛營業小客車搬運家具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肇事後,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向員警坦承係伊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失控撞擊右側機車專用道而翻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0、33頁),縱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否認對告訴人之受傷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且其從事搬運家具,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內容,本應小心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有塞車狀況、亦未保持適當安全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前車煞車,來不及反應而緊急煞車,致系爭車輛向右向外側機車慢車道閃躲,而撞到該車道右側之水泥護欄,系爭車輛翻覆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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