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正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放置之落地招牌,比轎車小,並無影響交通。反而是工務局未將大樹移走,嚴重影響本公司之營業,損失約200萬元,應依民法184、185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負賠償責任。㈡、抗告人有身心障礙手冊,符合刑法第12條、精神衛生法第5條規定。㈢、抗告人放置招牌處,並不影響交通,依警政署相關規定,警方取締交通違規時,應以勸導代替告發。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101年交聲字2404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㈠、抗告人於101年5月29日收受裁定,而於101年6月4日(星期一)抗告,並未逾期。㈡、行政罰法第9條就就行為人之年齡、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等狀態,分別定有不罰或得減輕處罰之規定。抗告人異議人雖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5頁),惟得否免責仍應以行為時有無行政罰法第9條第3、
4項情形予以判斷,不能逕以領有身心障礙就遽認行為時無責任能力。爰審酌抗告人迭以放置招牌處為黃線屬汽車可臨停範圍(原審卷40頁)及不影響交通、輕微交通違規案件應以勸導為主置辯,對相關交通法規當有認知;況且抗告人既開店營業並以放置廣告招牌方式招徠顧客,益見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自難認異議人行為時之情狀符合行政罰法第9條第3、4項所定情形。
三、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之事實及證據,已經原裁定論述甚詳。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曾逸誠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