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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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田志勇
田俊哲 田惠君 田思親 田志忠 田志義 田春玉 田春蓮 湯蘭妹 田曉琪 田曉青 田景元 田小丹 田小蘭 李玉貞 田德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昭毅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
黃建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6年度苗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志忠負擔14%,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乙1、丙、丁等地上物。其中編號甲、甲1、乙、乙1之房屋,部分係訴外人 田運興田運發 2人自訴外人 邱振美 處受讓,部分係田運興、田運發受讓後自行增建,編號丙之水泥鋪面亦為田運興、田運發所鋪設。嗣田運興、田運發死亡後,編號甲、甲1、乙、乙1、丙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其2人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公同共有,編號丁之鐵皮遮雨棚則為上訴人田志忠所有。因上訴人之前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語(未繫屬於第二審部分,茲不贅述)。並聲明:⑴上訴人等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面積各26平方公尺、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編號乙、乙1面積各48平方公尺、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房屋)及編號丙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水泥鋪面)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田志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丁面積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遮雨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於89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6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然上訴人之先祖早於數十年前,即搬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內居住生活至今,當時田運發並有支付地租予原地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上訴人等1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乙1、丙之房屋及水泥鋪面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另上訴人田志忠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丁之鐵皮遮雨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由訴外人 謝江蘭香 (即原地主 謝東文謝東謙 之母)書立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屬遠年舊物,且有客觀存在之事證可佐,應認已具形式上證據力。由系爭收據觀之,謝江蘭香明確表明係「代收人」身分,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田運發就系爭土地應已與原地主謝東文、謝東謙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為田運發、田運興之繼承人,基於當時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應於72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及田運發之家人居住其內之事實,仍自願於89年5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且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長達17年不曾有任何意見,卻於106年7月率予提出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影響上訴人之居住權,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該收據出具日期為81年5月24日,迄今僅27年餘,客觀上非遠年舊物。又系爭收據之出具人為謝江蘭香,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未載承租土地之地號,難認所指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且所稱「建地代金」之性質究為使用補償金或租金,亦有不明。而上訴人迄未提出自82年起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相關證據,自難依系爭收據逕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此外,被上訴人未曾居住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即知前開房屋存在及田運發之家人居住其內,亦與用電資料不符。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未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五、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二審卷第10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係以買賣為原因(原因
發生日期89年5月18日),於89年6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87平方公尺之
房屋、編號甲1面積26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乙面積48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乙1面積13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丙面積86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前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田運興、田運發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等16人公同共有;另有編號丁面積44平方公尺之鐵皮遮雨棚,為上訴人田志忠所有。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等16人公同共有之編號甲、甲1、乙、乙1、丙地上
物,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⒉上訴人田志忠所有之編號丁地上物,是否基於租賃關係,有
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前開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而屬權利濫用?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 主張渠 等公同共有之編號甲、甲1、乙、乙1、丙地
上物,及上訴人田志忠所有之編號丁地上物,均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係以訴外人謝江蘭香於81年5月24日出具,內載「茲暫收田運發先生建地一百坪77、78、79、80年度建地代金四千八百元及81年度代金二千二百元,合計新台幣柒仟元正無誤。……並訂立八十二年度(含)以後,建地一坪租金以2台斤穀為計價單位。」之收據1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收據原本,該原本紙質略為泛黃,應經歷相當時日,而非臨訟所新增之資料;且經本院當庭核對系爭收據下方「謝江蘭香」之印章印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函文所檢送之謝江蘭香於80年5月3日開戶申請書上所留印鑑「謝江蘭香」之印章印跡,比對結果二者印章印跡大小相近,約均為長乘寬1.3公分,「謝江蘭香」4字大小近似,均為篆刻體,其字體、字形、排列、間距均極為近似(見二審卷第253頁),堪認系爭收據應為謝江蘭香所製作無訛。然而,系爭收據並未記載建地之地號或位置,是否確係指系爭土地,尚非無疑;且觀其上記載77年至81年之建地代金合計7千元,係於81年5月24日1次收取,此與一般租賃契約通常係按月或按年繳付租金有所不同,則該「代金」之性質是否確為租金,或僅係在田運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下,向其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疑,自難逕認田運發就系爭土地於81年5月24日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至系爭收據後段內容雖記載「並訂立八十二年度(含)以後,建地一坪租金以2台斤穀為計價單位。」等語。惟查,系爭土地於51年5月15日原登記為訴外人 謝英漢 所有,嗣於74年12月31日由訴外人謝東文、謝東謙辦理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1月22日),應有部分各1/2;後於81年7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6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鄭進發 ;再於89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9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簿手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3-175頁、第185頁)。是謝江蘭香根本不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者,必須讓與租賃物之原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始有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即便謝江蘭香有意與田運發自81年5月24日起訂立租約,然謝江蘭香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謝江蘭香有權代理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謝東文、謝東謙訂立租約,或其出租土地有得謝東文、謝東謙之同意,則前開租約自難認對謝東文、謝東謙發生效力。再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始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認謝東文、謝東謙究竟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謝江蘭香,或知悉謝江蘭香表示為其等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徒以謝江蘭香自稱為代收人即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並不可採。況系爭土地於系爭收據書立後不久,即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進發,如當時田運發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衡情應會繼續繳付地租予鄭進發為是;然上訴人除系爭收據外,並無提出其他繳納地租之相關憑證,實難認田運發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謝東文、謝東謙或鄭進發等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渠等得在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讓與被上訴人後,繼續依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其他合法之占用權源,堪認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存在,及田運發之家人居住其內之事實,仍自願於89年5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且於取得系爭土地後長達17年不曾有任何意見,其於106年7月始訴請拆屋還地,影響上訴人之居住權,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然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8日買受系爭土地之前,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此據居住在系爭地上物後方之證人 邱田茂 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75頁)。而被上訴人雖為用電號碼00-00-0000-00-0號之用電戶(該電號新設日期為72年12月,用電地址為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見原審卷一第195-197頁),然該電號之實際用電位置並非田運興、田運發所遺之房屋,且用電戶名係於106年
7月28日始變更為被上訴人,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108年4月10日苗栗字第1081713591號函所附相關用電資料及建築物相片在卷可佐(見二審卷第81-85頁)。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72年12月間即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仍自願買受系爭土地,尚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之後,雖未立即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然此或因被上訴人暫無利用土地之需求,或因尚需釐清地上物之所有人等,均有可能。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此舉已造成何種特殊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任,以為被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自難憑採。
㈣再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等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合計達304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影響顯非輕微,是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上訴人因此遭受不利益,亦屬無權占用土地者所應面對之當然結果,仍難遽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甲1、乙、乙1、丙之房屋及水泥鋪面,請求上訴人田志忠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丁之鐵皮遮雨棚,並將前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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