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0號被告 吳志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被告 張顥獻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被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林俊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108年度訴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查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
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等3人因重傷害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被告吳志龍、張顥獻、林俊男共同犯重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3月、5年4月。被告3人均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有前揭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足憑。觀諸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判決之認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3人所涉罪嫌顯屬重大,而被告3人所涉重傷害罪,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衡諸被告3人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3人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3人有逃亡之虞,被告3人均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本案於上訴期間經被告3人提起上訴而案件尚未確定,本院斟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3人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於上開刑事訴訟法增訂有關限制出境、出海規定生效施行後,重為裁定被告3人自109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被告等3人若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志明
法官顏紫安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