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阿粉 相對人即債權人 巫鄭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對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31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標的土地,即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5年12月23日由巫永昌將系爭土地移轉時,聲請人應有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確定判決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前案被告吳阿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乙節,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83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4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無誤。
惟聲請人所提上開民事訴訟,所執之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並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依其聲請意旨顯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必要,自不得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再者,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係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核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廖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