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雍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雍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雍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9行關於「人民幣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人民幣
400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2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合計為新臺幣5,000元及人民幣500元,除已返還告訴人2人之新臺幣2,000元及人民幣400元(見卷附之WeChat對話紀錄,警卷第24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000元及人民幣1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392號被告黃雍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雍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大陸籍乘客 張潔 、 張佳一 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某處觀光,黃雍智趁張潔、張佳一下車時,徒手竊取張潔放置於其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人民幣50
0元、張佳一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得逞。嗣張潔、張佳一於同日晚間察覺遭竊,而 黃雍智旋 於翌(4)日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張潔、張佳一表明願歸還渠等所遭竊之現金,並於同日9時許,歸還新臺幣2,000元、人民幣500元予張潔、張佳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潔、張佳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雍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他們的錢掉在伊車上,伊有把錢放回去他們的錢包,但是他們跟伊說還是有少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潔、張佳一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涉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徐壽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