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滑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
1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滑思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曾月娥 。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 許明峰 識別證」壹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貳枚,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滑思偉因缺錢花用,即應真實年籍不詳、名為「 陳瀚迪 」成年男子之邀約,而自民國103年11月初之某日、時許,加入「陳瀚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假扮成公務人員出面向被害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作,滑思偉並可從詐騙金額中取得2%作為報酬。其與「 興哥 」、「 小陳 」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集團中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興哥」之成年男子,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高鐵站,交付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及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與滑思偉,供取款聯繫使用,並由集團內另名不詳成員,交付偽造完成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之識別證與滑思偉,供取款時出示與受害人閱覽,以取信受害人。滑思偉即於103年12月12日上午某時許,從高雄搭乘高鐵到臺北等候集團指示,另由集團中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中央健保局職員名義,致電曾月娥,佯稱曾月娥之健保卡前經他人冒用到多家醫院就診共花費63,700元,遭健保局認為有詐而被停卡,曾月娥可向衛生署預防犯罪中心申訴,因此轉接另位自稱「 陳國華 警員」,替其製作錄音筆錄,且佯稱因曾月娥此案涉及代號B2
1之詐欺健保費案,名下財產會被凍結18個月, 曾月娥復 因遭人在臺中國泰世華銀行開設帳戶涉及毒品案件之洗錢罪,故再將電話轉接一位自稱臺中地檢署之「 曾文豪 檢察官」,佯稱曾月娥必須提領120萬元交給臺北法務人員,另存到保管帳戶,以利交叉比對,並要求曾月娥交付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及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存摺與印章,以利檢察署人員提領款項並監管帳戶云云,致曾月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先至臺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提領共計120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口等候。同期間,滑思偉則以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曾月娥等候之地點,向曾月娥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識別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公證處公務員,使陷於錯誤之曾月娥當場交付120萬元及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各乙本及印章乙枚交予滑思偉,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等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曾月娥。
(二)滑思偉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持上開取得曾月娥帳戶之存摺、印章,先後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及臺北光復郵局,盜用曾月娥之印章於台北富邦銀行、郵政存簿儲金之提款單上,表示係曾月娥所製作,欲提領前開帳戶內之現金各45萬元後,據以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各該銀行、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等職員均陷於錯誤,而悉數將曾月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交付滑思偉,滑思偉連同前開取得之120萬元現金,共計210萬元,持往臺北市某處交付給詐騙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滑思偉並分得前開約定之報酬,渠等即以此方式獲利,均足生損害於曾月娥以及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前開取得之印章放回曾月娥住處信箱,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曾月娥表示返還。
(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再冒稱「曾文豪檢察官」,接續於103年12月15日9時許致電曾月娥,佯稱需其至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提領200萬元並匯款80萬元給集團指定之帳戶,同期間,滑思偉則透過集團交付之行動電話接受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出面向曾月娥再度出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之識別證,誆稱係前來取款之公證處公務員,惟因曾月娥前接獲詐騙電話後發現有異,已報警處理,滑思偉因而當場為警逮捕,始未得逞,並在滑思偉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識別證乙張、行動電話(內含SIM卡2枚)、曾月娥之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及臺北光復郵局之帳戶存摺各乙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滑思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7頁背面、第31頁至背面、第39頁至背面,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2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經過及交付詐騙款項與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
8至9頁背面、第38頁背面),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見偵查卷第13至23頁)在卷可稽,並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識別證乙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滑思偉持向告訴人曾月娥行使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其上載有之機關單位,雖屬虛構,惟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出具,其冒稱行使之職權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佯稱為該真正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權所佩帶之意思,有使社會大眾誤信其為真正特種文書之危險,自無礙其有表徵服務單位及職稱之證書特性,而屬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2.復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興哥」、「小陳」所犯共同詐欺犯行,係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之公務員名義犯之,且其等所涉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興哥」、「小陳」、撥打詐騙電話冒充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員、司法警察官、檢察官之人等,即係3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
3.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4.復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然因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則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與「興哥」、「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計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以免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5.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是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復因被告所為顯已參與構成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與「興哥」、「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
(三)業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經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6.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7.而被告、「興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係基於訛詐告訴人金錢之同一目的,於同日或接連數日相隔甚近之時間內,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取告訴人款項既遂、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臨櫃詐騙銀行行員後提領告訴人帳戶存款既遂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分別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為已足。
8.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及「興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向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其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上開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興哥」、「小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述事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9.至起訴意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載被告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在犯罪事實欄內已敘明被告盜領告訴人曾月娥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光復郵局帳戶內存款各45萬元之犯罪事實,且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家裡積欠債務,不想跟地下錢莊借錢,看到以前同事過的不錯,經其介紹後,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向被害人詐騙取款,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不易,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被告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車手角色,與其他成員分工犯罪之情形、各次詐騙之金額,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兼衡被告之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2.又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認被告既然有還款意願,表示同意接受緩刑之處分,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檢察官因而依據和解筆錄之內容,作為求處緩刑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背面),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年,以勵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願賠償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伍萬元,於民國104年5月6日當庭給付貳萬元,餘款壹佰零叁萬元支付方式如下:自10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支付壹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識別證乙張,起訴意旨雖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用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許明峰專員」識別證與我國現行機關之全銜不符(該署並無公證處單位),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等字樣,亦與印信條例規定不合,上開偽造識別證之圖像、字樣既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亦非屬一般偽造之印文,揆諸前開說明,起訴意旨認係偽造之識別證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容有未當。而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識別證既係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交付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曾月娥時出示證明己身身分之用,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共有,爰依刑法第38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張),係共同正犯「興哥」提供與被告作為聯絡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犯案完畢該行動電話繼續留在其身上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而被告對扣案行動電話乙具及所含之SIM卡2張得自由處分、使用,顯對該行動電話與SIM卡已取得所有權始得以自由處分,應均為被告所有,為其所有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且上開緩刑部分不及於從刑,一併敘明。
3.至被告盜用告訴人存摺印章蓋於台北富邦銀行、郵局提款單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偽造上開提款單共2紙,已交付各該銀行、郵局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