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39、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和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詐騙他人財物,而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前,向
告訴人 王秀卿 詐稱已標得一工程,急需現款購買材料,持發票人為世雅企業有限公司,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寧支庫,發票日90年6月25日,票號233699號,金額新台幣(下同)8萬5000元之支票,向告訴人王秀卿借得11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⒉被告復於91年12月7日,在臺中縣后里鄉之錩泰工業公司
地,向告訴人優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家麗公司)負責人 陳俊平 聲稱其已承攬錩泰公司工程,欲將廁所隔間工程交優家麗公司承攬,工程款32萬3400元,迨工程完工後,陳俊平欲向被告領取工程款,發現陳和平已向上游廠商領得工程款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㈡被告與 范綱勇劉俊佑 合夥借用文陽工程行名義承包達梭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天花板輕鋼架工程,92年9月底,被告受告訴人劉俊佑之託,持文陽工程行發票前往領取工程款,被告領得工程款之支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偽刻文陽工程行印章,於支票背面偽造文陽工程行之背書,而持向金融機構領取支票款,將票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1年12月7日,因偵查中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4月25日開始,後因偵查中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92年8月6日、92年12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7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發布通緝。是以,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1年12月7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4月25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即92年8月6日期間共3月又11日,與第一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2年10月8日至第二次通緝發布之日92年12月31日共2月又23日,與第二次通緝到案之日即96年4月20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96年12月19日期間共
7月29日,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96年12月1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7年5月30日期間共5月11日;又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於97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故扣除檢察官96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1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2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5年12月26日即已完成。
㈡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即被告所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查本件被告行為之終了日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92年9月底,並無確切之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92年9月15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偵查中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期間,偵查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再本案偵查係於92年10月13日開始,後因偵查中被告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2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2月19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97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發布通緝。是以,本件被告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2年9月15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12年6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2年10月13日至第一次發布通緝之日即93年2月25日期間共4月又12日,與通緝到案之日即96年4月20日至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96年12月19日期間共7月29日,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日即96年12月19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7年5月30日期間共5月11日;又檢察官於96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於97年1月16日繫屬本院,故扣除檢察官96年12月19日提起公訴後至97年1月16日繫屬法院前之28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6年8月10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曾佩琦法官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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