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俊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792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632號被告陳俊融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陳俊融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5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79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融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97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淳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