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3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叁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有多項竊盜、毒品前科(本案未構成累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在臺中公園廁所內,以將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已全數施用完罄);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醫院附近之馬路邊,自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吉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阿吉」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7公克,含包裝袋1只)後加以持有,未及施用即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包中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透明結晶1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037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所持有該部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其嗣後向綽號「阿吉」之不詳男子無償取得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未及施用即遭查獲,仍應就另行持有之罪責加以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毒品戒斷及多次毒品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施用毒品、持有毒品之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均有潛在之危害,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所持有之毒品係欲供自己施用,數量甚低,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37公克,含包裝袋1只),除因鑑驗耗損滅失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