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犯殺人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許明宗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叁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明宗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不諱言有持刀不小心刺到 邱文旦 之事實,惟由證人 鄭錦玲蔡明陽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佐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復居無定所,顯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104年12月31日執行羈押,並於105年3月3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許明宗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然本院認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仍屬重大,該罪係可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受到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何況,被告平日白天在百貨公司,夜間睡在不特定之公園,流浪居無定所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0頁反面),有逃亡之虞;另本院斟酌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上揭之羈押原因,復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之一,應自105年5月31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王國忠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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