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祐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祐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蔣祐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
4年度少訴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行為態樣,再衡以附表所示4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受刑人蔣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3月││││(判3次)│││├────────┤│││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5日│①103年2月4日││││②103年2月19日││││③103年2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少│││字第10252、1142│偵字第11號│││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04年度少訴字第││事實審││372號│6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12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沙簡字第│104年度少訴字第││││372號│6號││判決├────┼────────┼────────┤││判決│104年9月23日│104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科、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社勞│││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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