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1時58分許,駕駛8433-K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該路段最高限速為50公里,異議人則以63公里之時速行經該處,超速13公里,經警逕行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E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下蘭陽大橋後,該路段均是限速60公里,是到該路段中間時,才限速50公里,伊事後到舉發現場察看,發現該限速50公里之標誌係歪斜一邊,一般駕駛人根本無從預見限速已由60公里改為50公里,且測速儀器似乎未經國家標準檢驗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另有處罰規定外,應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違規事由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雖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舉發地點,惟否認有超速,辯稱:測速儀器似乎未經國家標準檢驗云云,惟舉發單位使用之測速照相雷達係於96年4月4日檢定合格,使用之有效期限至97年4月30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測速照相雷達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且依測速照相雷達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畫面清晰,並未顯示有何異常之符號,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是所測得之數據應屬可信,異議人所辯應不足採。
(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下蘭陽大橋後之路段均限速60公里,是到路段中間才改為限速50公里等語,經查:下蘭陽大橋後往羅東運動公園方向之西河路、河濱路前段均限速60公里,自河濱路與復興路口起始限速50公里,此有舉發單位繪製之取締告示牌誌設置情形圖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所陳應屬有據。舉發單位雖提出照片2張,用以說明河濱路95號(以下簡稱照片A)及河濱路、復興路口(以下簡稱照片B)均設有限速50公里之標誌,足供駕駛人知悉限速規範已有變更,惟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下蘭陽大橋後之限速為60公里,後來才改為50公里,照片A是從伊行車方向的對向車道拍過來的等語,又舉發單位於照片A註明係往二結方向,足證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係從蘭陽大橋往羅東運動公園之方向行進,則異議人當無從知悉對向車道之速限標誌,又依卷附列印地圖2份可知,異議人於行經舉發地點時(即河濱路158號前),尚未經過照片A所示之河濱路95號前,猶難謂異議人得藉照片A所示之限速標誌得知行車限速已調整。又照片B所示之限速標誌雖設於河濱路與復興路口,異議人於行經舉發地點前勢必先行經過該處而得以知悉行車限速之調整,惟依異議人提出之照片顯示(以下簡稱照片C),該限速標誌擺設之角度已有所偏離致其內容為通常駕駛視線所不及,而無從了解標誌所載之內容,且舉發單位提供之照片B係黑白照片,亦未顯示拍攝之年月日,照片B中相關標誌擺設之位置又與照片C不符,依異議人所陳:伊接到罰單後就去現場拍照(照片C)等語,較之舉發單位於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始提出照片B,更接近違規時間,而較具可信度,是異議人辯稱:該限速50公里之標誌係歪斜一邊,一般駕駛人根本無從預見限速已由60公里改為50公里等語,應堪採信。
(三)限速標誌之性質究應如何定性,學理上多有爭執,有認屬對人之一般處分者;有認屬對物之一般處分者;亦有認屬法規命令者,惟限速標誌係對特定路段應如何供民眾使用所為之規制,性質上應較接近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關公物之一般使用」,應定性為對物之一般處分。本院認為限速標誌係屬對物之一般處分,並無直接之相對人,但其規制作用仍因物而及人,而有間接之相對人,是限速標誌仍應對受其規制之用路人為通知。又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知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後段定有明文。由於本件限速50公里之標誌擺設之角度已偏離正常駕駛可得預見之範圍,顯非以適當之方法對用路人為通知,是該對物之一般處分(即限速標誌)應認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屬無效,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此無效之限速標誌為其裁罰依據。
(四)異議人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經舉發地點,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下蘭陽大橋後之限速係60公里,且有告示牌等語,再佐以舉發單位繪製之取締告示牌誌設置情形圖,足認異議人行車下蘭陽大橋後,已處於可知悉限速60公里之情況,則其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行經舉發地點亦已違反規定60公里之最高時速,超速3公里,從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限速60公里之標誌為其裁罰依據。
五、綜上,異議人辯稱無從知悉行車速限已調整至50公里等語雖屬可採,然其仍違反限速60公里之最高時速,超速3公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此記點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