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兼法定代理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債權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5041號裁定准許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並已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2637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時,自必須以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始得准許債務人之聲請,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經繫屬者,即不得准許債務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已於98年10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聲請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已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21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件卷宗,並有本股書記官查詢分案室之電話紀錄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