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即受刑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即具保人遵期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追保函1紙、送達證書1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紙可憑。而受刑人即具保人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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