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松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松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見104年度速偵字第6022號卷第29、3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104年度速偵字第6022號卷第16頁);又被告於本案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其酒後騎車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而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022號被告朱松華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松華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竟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途經東區建成路與大智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松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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