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志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不足,所為實值非難;另參酌被告行竊所得之機車僅相隔4小時即為警方尋獲,並已由被害人 王莉悅 領回,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使用之手段,竊盜之動機、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8914號被告許志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男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5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見王莉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鑰匙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支鑰匙啟動引擎電門,將該機車騎離,供己代步使用。嗣王莉悅發現上揭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德化街與益華街交岔路口旁,尋獲上揭機車(已發還王莉悅領回),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志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一點印象都沒有,可能昨日有服用 史蒂諾斯 安眠藥關係,導致精神恍惚,伊單純代步,將機車騎回住處;伊忘記自己機車放哪裡,看到別人機車上面鑰匙插著,就把機車騎回家,不然伊不知道怎麼回家;伊沒有竊盜;伊騎乘該機車沒有經過車主同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當日係因大雨,被告急於返家,見路旁有可得使用之機車,方將之借用,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對事理之理解即本異於常人,故核被告所為應僅為不罰之使用竊盜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證人即被害人王莉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機車1部,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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