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30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承達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承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自不詳時間取得上開手指虎時起,至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竟仍非法持有手指虎1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持有手指虎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送鑑結果:長約11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手指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91429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及刀械鑑驗登記表(見偵卷第63至69頁)在卷可佐,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4號被告鄒承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承達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列管之手指虎,竟仍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手指虎1只後,放置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因員警於民國113年9月9日上午8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鄒承達前揭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前揭手指虎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909號搜索票影本。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30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91429號函暨所附鑑驗相片、鑑驗登記表及鑑驗人結文等。
二、核被告鄒承達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持有管制刀械罪嫌。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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