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上訴人 劉美榛 被上訴人 劉敏明
劉敏文
劉敏龍 劉惠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陸拾元,並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且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裁判不服提起上訴而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9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原告即上訴人因分割所受利益新臺幣(下同)93萬4705元計之(計算式:如附表所示遺產價額總和467萬3523元×上訴人應繼分1/5=93萬4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詠昕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不動產價額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81萬9910元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42萬3453元3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3萬元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90萬910元5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0萬2850元6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29萬6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