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246號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熊志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 唐滋翊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46號被告熊志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志祥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職業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建德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德街與大智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智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唐滋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外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顳骨骨折、急性呼吸衰竭、貧血、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滋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滋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熊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檢察官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