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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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6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中品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第5333號、第7053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中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黃中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又分別於附表編號二、
四、五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中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 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4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檢-2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5年7月1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卷,第2至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4421號卷,第16至17頁、10
5年度毒偵字第5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3、62頁、105年度毒偵字第7053號,第11至12頁),及扣案物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7年度少調字第46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三、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
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月又8日,刑期自103年4月18日起算至103年6月25日;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原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至⑥罪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確定,刑期自103年6月26日起算至104年6月25日;上開⑦⑧罪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自104年6月26日起算至105年9月25日,嗣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①至⑥罪刑,均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本件附表編號
一、三、六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均係供本件施用二級毒品毒品犯行所用,然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另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白色粉末共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共0.92公克,驗餘毛重共0.914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
9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至19、23、61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黃中品於105年4月10│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無│黃中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間7時許,在其桃│人身分,經臺灣桃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園市○鎮區○○路住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月。│││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人通知到場,復於10│││││置入玻璃球(未扣案)│5年4月11日上午11│││││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時47分許,採集尿液│││││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並送驗後,結果呈甲│││││非他命1次。│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黃中品於105年6月30│於105年7月1日凌│無│黃中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晨1時40分許,在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某不詳地點,以抽香菸│園市○鎮區○○路與││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平東路口為警查獲,│││││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三│黃中品於105年6月30│凌晨2時10分許採集││黃中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月。│││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性反應、甲基安非他│││││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四│黃中品於105年9月15│於105年9月15日晚│海洛因共2包(含無│黃中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間9時40分許,在左│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市○鎮區○○路○○號前│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之包裝袋共2個,驗│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以抽香菸之方式,施│右列物品。復於同日│前毛重共0.92公克,│海洛因共貳包(含無法│││用海洛因1次。│晚間10時25分許,採│驗餘毛重共0.9143公│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集尿液並送驗後,結│克)│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共零點玖壹肆叁公克)││││啡陽性反應。││均沒收銷燬。│├──┼──────────┼─────────┼─────────┼──────────┤│五│黃中品於105年11月2│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無│黃中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2時15分許,在│口,於105年11月2││,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宿│日下午5時35分許,││月。│││舍內,以抽香菸之方式│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施用海洛因1次。│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經其同意採尿送│├──────────┤│六│黃中品於105年11月2│驗後,結果呈海洛因││黃中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日凌晨2時15分許,在│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桃園市觀音區某工地宿│陽性反應、甲基安非││月。│││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反應。│││││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