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庚○○
丁○○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被告丙○○
甲○○己○○乙○○辛○○戊○○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四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九六六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及補充㈠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庚○○、丁○○告訴被告丙○○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凌虐人犯致死罪、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違背法令義務惡意遺棄致死等罪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第九六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一四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製作正本完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委任羅翠慧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核與上開聲請程序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綜觀聲請人提出告訴之理由略為:被告戊○○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所長、被告丙○○、甲○○、己○○、乙○○及辛○○均係該所值班警員,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七時許,死者 黃中偉 家屬黃吉祥、 陳文英鄭美芳 接獲該所通知死者涉嫌行竊雞蛋被捕後咬舌自盡,送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嗣醫師宣布死者到院前死亡,急救無效。然查:
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0四號鑑定書所載,死者右頸
傷害係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其中一處位於前頸(零點六公分),刀背向上,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傷及氣管軟骨和表淺頸靜脈、甲狀腺動脈,另一處位於前頸下處(零點六公分),止於皮下。按死者肥胖高大,右手右腳偏癱,身高一七八公分,如何能在一公尺見方,橫寬約一百點五公分、縱深約一百零四公分之廁所內,以其偏癱之右手持瑞士刀、刀背向上、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地刺入右前頸,殊難想像。且死者頸部之二處傷口均為零點六公分,然死者之瑞士刀刀刃小於零點五公分,與該二處之傷口大小不符,且未調查是否為單面刃,故死者是否為該瑞士刀所傷,尚非無疑。
㈡依鑑識報告所載,左面牆血量最多,位置最高,血量最多位置高約九十公分,最
高噴小血點約一四三公分,為大量血液由上往下噴濺滴落形成,其次為正面牆,血量最多位置高約五十公分,最高噴小血點約一一九公分,血液量左面牆少且疏……,然依前揭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係傷及氣管軟骨和表淺頸靜脈、甲狀腺動脈,如以甲狀動脈噴出之中度流速而言,參照死者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其血液噴出高度應高於其頸部約一百三十公分或低於六十公分,顯與前述鑑識報告所載之血跡位置不符,足見鑑識報告研判死者大量出血時應以站姿面對左面牆與正面牆,頗有疑問。據此,本件死者絕非用瑞士刀自殺,且第一現場並非位於派出所盥洗室內之南側廁所(即左側廁所),由案發後警方急於清洗洗手台前面區域及該區域之地面與南側廁所之高度約差四十公分等情觀之,足以令人懷疑死者大量出血之地點應即為該廁所內之洗手台前面區域,當時南側廁所的門是打開的,死者係面對該廁所而位於洗手台前之區域上,故該廁所之內面門上方有血手印之反應,及左面牆、正面牆出現血量最多之高度才會剩下九十公分或五十公分高而已。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次會同死者家屬複勘時,洗手台上明明有血跡反應而南側廁所門內面明明有血手印,何以檢察官處分書中均未將此點載入作為研判死因之參考,亦值存疑。
㈢死者之主要死因既為頸部二處傷口大量出血所致,舌頭並無外傷,且依現場血跡
係呈噴濺式以觀,死者亦絕非咬舌自盡,何以警方違背常理宣稱死者係咬舌自盡?且死者係頸部右側有二處明顯之刺擊點,然依警方所拍攝之急救照片觀之,死者右側並無血跡,亦與事理不符,是否警方故意隱瞞死亡原因或誤導急救方向,顯有疑問。
㈣急救過程中,家屬曾聽見一不詳警務人員下令將死者指甲剪掉;死者於事發時所
著外衣,相驗時不翼而飛,嗣於醫院外垃圾堆尋獲;又錄影拍攝畫面中顯示疑似兇器之瑞士刀係展開放置蹲式馬桶邊緣,與照片中所示係閉合位於馬桶中滯水區有異,設死者以瑞士刀自裁,當無再閉合之理。另由廁所內大號區地上乾燥,廁所小便區地面及死者褲子潮濕,並留有腳印,可見警方拍攝前已清洗。又該所於檢察官及家屬到場時,已將現場清洗乾淨,警方未保全現場及移動證物嗣於現場履勘檢察官詢問何人清洗現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肅竊組長不詳姓名者當場承認為其下令,惟製作筆錄時該所巡佐辛○○自承為其下令清洗。此外,死者於抵達該所至死亡期間,該所稱並無錄音錄影紀錄,僅有前述案發後之蒐證錄影,嗣發現該所有錄影設備,又改稱多年未使用,未進行錄影,數日後副所長 蔣爭發 表示,於九十一年九月後設備故障未修復,故無法錄影,警方顯然刻意不錄影或故意隱暪。
㈤縱設死者自盡屬實,然警方未依規定上手銬及搜身,死者上廁所亦未全程戒護,
甚至讓死者反鎖,亦有過失及廢弛職務。另警察發現死者受傷後,並未積極搶救,僅在旁圍觀,甚至有警員說「死不了啦」漠不關心之語,且該所有警備車,未以警備車先送醫,反先行拍照錄影並清理現場,置死者生命不顧。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前揭殺人、淩虐人犯致死、湮滅證據、廢弛職務釀成災害、業務過失致死及違背法令義務惡意遺棄致死等罪嫌等語。
五、被告丙○○、甲○○、己○○、乙○○、辛○○、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聲請人所指之犯行:
㈠被告丙○○陳稱:「(逮捕死者為你所為?)我和甲○○至現場永和文化路逮捕
。(到場逮捕死者有無反抗?)沒有,是我和己○○帶他上車,我們沒上銬,直接上車,態度很配合。(至所內後,死者有何動作?)他要一杯水喝,後說要上廁所,先小便,洗手後說要大便,進廁所後,門半遮掩,他把門又拉緊一點。過一會問他好了沒,他沒回應,我拉門,發現他已鎖上,我聽到躺到隔板聲及呼吸異常聲,我由隔壁廁所上去看,發現傷者坐著貼隔牆,嘴巴流血,我喊嫌犯自殺,許( 宇瓊 )和朱(新城)便馬上跑進去,我叫許(宇瓊)拿洗地刷給我,我要把門打開,但因我身材勾不到,我叫許(宇瓊)較高去勾,我至門後輕推,讓門好開一點,這時朱(新城)下去通知所長。(現場有無注意到有鑰匙串?)有,把死者扶到外,有看到馬桶處有一串鑰匙,但我沒去處理那鑰匙,便扶死者出來,我叫值班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撥出去是值班台電話。(戒護動作?)我站在洗手檯靠近門,上大號的門。(有無搜身?)死者一到所,便要水要上廁所,來不及搜身,當時也沒上手銬。(幾人抬他出來?)我、甲○○、其他人沒印象,因為當時太亂,去商店帶死者回來有外傷,我有問店家,他說是追逐時撲倒在地有擦傷。」(參見九十一年相字第一二七八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字卷,卷㈠第四十七頁背面至四十九頁)。
㈡被告甲○○陳稱:「(事發,人在何處?)我在電腦室內問被害者超商老闆筆錄
,叫 陳聖元 。(如何知意外?)聽到同事丙○○喊自殺了,林負責戒護他上廁所,我衝過去看。(當時電腦室門有無關?)沒有。(情形?)他嘴巴出血,我去時門開了,人坐在馬桶間內,還未拖至洗手檯前,看到他從嘴流出血來。我馬上跟所長報告,當時正在開會。(死者為你去逮捕?)對,我和丙○○去逮捕,去永和文化路六十一號雜貨那逮捕。(逮捕時死者有無反抗?)那應不算逮捕,我們走進去,另一人逮捕死者的人扶著他,當時沒有任何掙扎反抗,死者不發一語,我們跟老闆詢問大概案情,我就打無線電請備差人員開巡邏車來,把嫌犯帶回派出所,那時沒上手銬,他都不說話,但很配合,請他上車就上車。(現場有無表明要逮捕他?)跟店家了解案情後,請備差 同仁 來,說我們上車,死者便上車,老闆有說死者來偷過二、三次。(帶被告回所裏同仁?)己○○開車來,丙○○和他們和死者一起上車,我留在現場照相。(何時回到所內?)我請被害人進來,被害人隨後到,相差不到二、三分鐘。(你到後多久發生意外?)約五、六分鐘便發生事情,回到所內來和死者接觸過。」(參見相字卷㈠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
㈢被告己○○陳述:「(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死者黃中偉在中正橋派出所內死亡
一案,當天有值勤?)擔任備差的工作。接到通知帶人犯回來,(我)到美元商店帶回人犯黃中偉。他很配合,沒有上銬,叫他上車他就上車。我到場時他們已將黃中偉帶到商店門口等我,我沒有看見爭吵。他進派出所後,隔一、二分鐘就說要上廁所。上廁所之後,備勤我就去調他的前案資料,戒護的就去戒護,我聽到戒護的說有狀況,我就跑過去。(帶死者回來之間有見他有清洗他口袋的情況?)沒有……(有組長級長官叫你們清洗現場?)我隨車到耕莘,我不知。」(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
㈣被告乙○○陳稱:「(死者發生意外,值班?)對。(一一九報消防局?)是我
。(用那支電話?)忘了用那一線,有00000000、00000000。(事發時,做什麼?)值班台,事發時聽到有人喊出事,我便出去看一下,我便打一一九。(誰說出事?)應是丙○○。(急救、拍照、打一一九?)我看到出事,便先打一一九,因死者壯碩,我至地下室叫人上來。(通知家屬?)死者一進來就要求喝水上廁所。(何人進廁所?)己○○、丙○○已在廁所,後面很亂。我衝至地下室,但有幾人到地下室叫人我不清楚,我有叫人。」(參見相字卷㈠第四十九、五十頁)。
㈤被告辛○○陳稱:「(今天為你值班否?)不是,我上來開完會,我便指揮攝影
拍照送醫。(廁所是否為你請 盧耿志 清理?)對,是死者送離派出所後。(為何下此指令?)因那時報案人多,樓下只有此廁所,我當時沒想到說後來會變成這樣,當時有拍照錄影,來報案洽公民眾也多,只有此間廁所,我沒想到後果那麼嚴重,便做了。(死者抬出傷勢有看到?)有。(逮捕程序,何時開始搜身?)進來派出所依規定便要搜身,危險物先拿走。(因死者之狀態,員警為何未做急救?)有,要幫他止血,但傷口在裏面,救護車很快就來。」(參見相字卷㈠第四十四頁)。
㈥被告戊○○陳稱:「在所內地下室主持勤前教育……乙○○有說咬舌,大家立刻
跑上來。先把 黃某 扶到牆角,待救護車,同仁都沒有學CPR,也不曉得如何做急救,只好等救護車來……我跟著去醫院,沒想到同仁會血跡洗掉……後來打電話回來一聽現場洗掉,我嚇了一跳……這案子派出所員警全依程序處理,只是因沒有搜身,不知他有攜此物,而且這是個小案件,且七日黃某也進來過,他偷了一瓶高梁酒被送辦。我們依程序辦理,決(絕對)沒有虐待人犯……同仁誤判咬舌,我們都是外行,我們急於叫救護車載去急救。這些事都有行政懲處。當時因為已叫救護車前來,想說救護車過來時做了初步急救再送醫。」(參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三八九號偵查卷第三至六頁)。
六、經查:㈠關於死者案發前遭逮捕之經過:
①證人陳聖元證述:「(何超商負責人?)美元,(臺北縣永和市○○○路○○○
號。(死者黃中偉在店內做何事?)拿雞蛋,約六點左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上,他右手拿雞蛋,有放口袋,把雞蛋放左手口袋,約四、五顆左右,我有碰觸到,我請他至店內,因這是第三次拿雞蛋,部分有付帳,部分未付,這次是第三次,他是偷東西。(之前二次?)約相隔一禮拜,約各間隔一禮拜……旁人幫我報警,我捉他時,他有反抗,跟我扭打,他有倒下,在地上,有朋友跟我一起抓,倒時有擦傷,倒時面部朝下,那時他有和我扭動、扭打,現場在巷內,他已經跑至巷子……警先開車送死者來,我再騎車過來,我離開店為警送人犯走後約五分鐘。(多久至派出所?)(晚上)六點三十分或六點三十五分出來,至派出所約三分鐘車程,我一直待在這裏(中正橋派出所)。……(死者有無上手銬?)上車時沒有上手銬、逮捕現場都沒有,我跟他接觸過程完全沒有帶手銬。(上警車情況?)死者自動上車,警未用強制力。」(參見相字卷㈠第三十三頁背面至三十四背面、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他手上有提塑膠袋裝蛋,他挑蛋時,我走上前,右手摸住他左口袋,內有蛋,……他順手要拿出來,我就把蛋壓破,這樣才有證據存在,我轉身要打電話時,他把手上提的塑膠袋雞蛋丟在地上就跑了,電話還沒打,我就追出去,沿人行道追到六十七巷巷口,被我捉到,又逃脫,他跑向九十巷口,在那他跌倒,我就趴在他身上,高景(錦)祥幫我捉住他……和高(錦祥)一起帶回店內,在門口請人打電話報警,何人打不知,我隨便請一人報警,就有人幫我報,約六點半以前的事,捉回店內約六點到六點半間,警約三至五分便到了,警在現場有照相,談一些話,叫警車來……警車來時間約六點二十五分左右::」(參見相字卷㈢六百七十一頁);「我看他偷蛋,手放口袋,因為他想把蛋拿出來放在塑膠袋裏,我是壓下去,是輕拍,我確定蛋有破,後來他將口袋的蛋拿出來放在塑膠袋裏,放在塑膠袋的蛋可能包含已破掉的蛋,他口袋已溼掉」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二號卷第三十二頁)。
②證人 李宣慧 證述:「拿雞蛋,一個高個子男的,放口袋,幾個不知,因我的角度
剛好看得到店外放的雞蛋,因那天開獎我忙,我有向陳聖元說,陳告訴他說他要報警,這樣做是不對,後陳要報警,那男的轉頭就跑,再來就看不見,人就追出去,有再拉回店內,沒隔很久,約在那天六點多時,在店內未拉扯,因陳要證明他有偷雞蛋,便用手將他口袋雞蛋打破。(提示黃中偉照片,是否此人?)對。(補充?)他,黃中偉來偷過很多次,因我的角度看得最清楚,之前我跟陳說過,叫他注意一下。陳認為蛋不值多少錢,但他一再來,陳才決定報警。(何人報警?)我不知,那天在忙,警很快,不到十分就來。(警何時到?)約六點多左右,未開獎前,七點終止賣,約在開獎終止賣 樂透 前半小時。」等語(參見相字卷㈢第六六九、六七0頁)。
③證人 許翠華 證述:「我在(臺北縣永和路)文化路六十九號騎樓作生意。……我
看到老闆陳聖元,我先看到一個人在麵攤左前方跌倒,我後來看到雜貨店老闆叫他不要跑,說他只是要問他而已,叫他不要跑,可是他拚命跑。他們在攤位前拉扯,於是叫我先生( 高錦祥 )下來。我回頭看時,他們已跑到九十巷口,看到那個人又跌倒,隱約有聽到雜貨店老闆說你起來,你起來。我先生就跑去,他們在拉扯了一段時間,後來他們三個就走回店門口,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
④證人高錦祥證述:「我在樓上睡覺,我太太叫我下來,說雜貨店老闆和人拉扯,
嫌犯和老闆跑到永和市○○路○○巷,我跑過去幫忙抓人……我從文化路六十九號二樓衝下來,看到他們在九十巷瓦斯行門口在拉扯,陳聖元說他在偷東西,我有去幫忙抓。(提示死者照片犯嫌是此人?)是。(時間?)幾點不清楚,是樂透開獎前,大概是六點半至七點間,是幾點,不太清楚,人交給警察時,樂透還沒有開獎……(警方到場如何處理?)沒有上手銬,警員將他帶走,他自動上車……(警方有沒有打死者?)他很溫和跟警方走,都沒有反抗。」等語(參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七一二五號卷第十二頁)。
⑤上述四位證人所述死者黃中偉竊取雞蛋及為美元超商老闆陳聖元、鄰居高錦祥所
合力追捕之過程均屬一致,亦與前述被告丙○○、甲○○所述據報前往美元超商逮捕死者,及被告己○○所陳嗣後方開警車載送死者至中正橋派出所之過程核屬相符,而案發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六時十二分確曾有人以市內電話報案,稱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即美元超商)有人行竊,嗣中正橋派出所於當日晚間六時三十分回報已當場查獲竊嫌黃中偉一名,復有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乙份附於相字卷㈡第四一五頁可稽;另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檢察官會同死者家屬再次相驗時,於死者短褲左手口袋發現二個白色碎片,疑似蛋殼(參見相字卷㈠第七十六頁勘驗筆錄,相字卷㈡第三三一頁上方照片),經送檢驗結果與市售雞蛋蛋殼具相同元素,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二五0二一號檢驗通知書附於相字卷㈡第四五六頁,而案發時在派出所內急救及當天晚間相驗時所拍攝之照片中,死者所著短褲左側口袋外側確呈些許潮溼狀,亦有相字卷㈡第三0八頁下方、第三一四頁、第三二一頁上方照片四幀在卷可佐,足見上述證人所述,並非無據。按上述證人與死者素無怨隙,實無平白誣陷死者之理,參以死者黃中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大潤發大賣場行竊,因其腦部受傷,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四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黃中偉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在頂好超市行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於七十九年遭人撞傷後,腦部受傷,精神、智力、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從輕量處罰金二千元,緩刑二年;嗣黃中偉於死亡前一日,又涉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全家便利超商,竊得金門高梁酒一瓶,藏置於自備手提袋內,為店員 吳宗憲 發現後報警逮捕,並於同日凌晨二時許至三時間,亦在前開中正橋派出所內接受警員訊問,因其於次日死亡,故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二一六0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處分書及警訊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按,可見死者或係因腦部受傷之故致判斷力減弱,而有些微之竊盜傾向。綜合上情觀之,上述證人及被告此部分所言應堪採信,死者當時確係因偷竊雞蛋之行為而為警逮捕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死者黃中偉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委請法醫師 孫家棟 解剖鑑定結果,外傷部分為:
①前頸有二處單面刃銳器刺創,一處傷口長為零點六公分,刀背向上、由右往左、上往下、前往後,傷及氣管軟骨和表淺頸靜脈、甲狀腺動脈,深約二公分;另一處位於前述傷口之下側,傷口長亦為零點六公分,但止于皮下;②右手背近拇指有刮傷及拇指皮下淤血(三乘二分分);③擦傷于於右手肘近前臂(七乘二公分)、左手肘外側(七乘三公分)和左膝外側(四乘一公分);④血跡于左鼠蹊,右大腿,左大腿及左踝部;⑤右手血跡主分佈于前三指背側及左手手掌。解剖後除發現氣管、支氣管內有血液異物,肺臟血腫併有出血、甲狀軟骨新鮮出血併肌肉亦有出血,及顱骨有開刀性骨折位於枕部及合成骨于右顳(死者曾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生車禍,並於八十年一月四日於三軍總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有該院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乙份附於相字卷㈡第二七四頁可稽)、實質切面呈充血及水腫,右枕葉缺損及軟化外,其餘臟器或呈失血狀況,或有脂肪肝等一般疾病外,並無特別異常之處(另舌尖呈無出血,舌骨無骨折,故可排除咬舌自盡之可能)。病理檢查結果部分主要為窒息死,血塊積存于氣管內,源于右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至右頸二處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及外表鈍性傷均詳見前述外傷處。對於死因看法,鑑定人研判為:「死者係因右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氣管,表淺頸靜脈和甲狀動脈造成血塊積于氣管窒息死亡;右頸有兩次刺創,但實際只有一刀進入氣管,雖整個表現可以是自為性的表現,但仍宜綜合所有結果,再詳加定案。……整體之鑑定結果為:「死者黃中偉,三十七歲,男性,係因右頸單面刃銳器刺創致血塊氣管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疑自為)。」,有該所(九一)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六0四號鑑定書(含鑑定人結文)附於前揭相字卷㈡第四八七至四九四頁可參。證人即對死者急救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一般外科主任醫師 姚逸興 亦證稱:「我是負責手術,故我對他(指死者黃中偉)傷勢較了解。十一月八日晚七點多,病患送急診,急診室醫師評估,他有呼吸衰竭情形,須請外科醫師裝呼吸管,發現口腔內有大量血塊,頸部腫脹,當時原因不明,隨同員警說為自殺,我們判斷懷疑是否為咬舌自殺……這是初步的推測,經詳查發現頸有傷口,約零點五公分大小二處,我手術做氣管切開術,發現他頸部血管遭尖銳物剌傷,應為細長物,無法判斷為何物,皮下有明顯氣腫,表示氣管破裂,推翻咬舌自殺假設,第二次更正判斷為頸部受傷,致頸部氣管破裂,致血管破裂,死者可能因此吸入大量血塊,阻塞呼吸道,我們切開氣管,裝呼吸管,由氣管中取出大量血塊,死者可能因氣管阻塞,致缺氧過久,致心肺衰竭死亡。」等語(參見相字卷㈠頁三十五至三十七頁),核與卷附案發照片中死者係口部、頸部及前胸部位有大片血跡(相字卷㈡第三0五至三0七頁)及相驗照片中之頸部傷口相符(參見相字卷㈡第三一七頁上方),聲請人即死者家屬對於死者之直接死因亦未爭執(僅爭執兇器為何及是否為自殺或他殺),是以死者係因右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氣管,表淺頸靜脈和甲狀動脈(即前揭外傷部分之前頸傷口第一處),造成血塊積于氣管窒息死亡,亦堪認定。
㈢死者隨身攜帶鑰匙串附有簡易型之瑞士刀,案發後係於前揭中正橋派出所盥洗室
左側廁所中之蹲式馬桶內所發現,業據證人即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盧耿志證述甚明:「(發生意外時在場否?)沒有,開完會上來,從地下室上來。(死者鑰匙串為你撿?)對。(撿的情況?)因人送走後,因廁所很髒,值班叫我去洗廁所,我便撿到,在馬桶裏面撿到,有泡到水。(鑰匙串上所附瑞士刀,呈開啟狀或閉合?)閉合。……(錄影帶瑞士刀開著狀態,情形?)我把他拿到外面後,同事認為要再補拍,故我再拿回去。……(在你之前有無動過那把瑞士刀?)不知。……(鑰匙串洗過?)沒洗,直接自馬桶撈起,也沒打開過。(撈起的馬桶有無血跡?)有。(錄影帶最後所示開啟狀態,是何人開?)不知,可能是拍攝者開的,我只從裏面拿到外面放。(上來時間?)開會時有人說人犯自殺,時間為六點四十五分左右。」(參見相字卷㈠第四十二、四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同派出所警員 蔡維雅 所證:「(桌上血跡痕,何來?)同事盧耿志從廁所拿出來,說還有一串鑰匙,便放桌子上,即編號二十八之採證位置。」等語(參見相字卷㈠第四十一頁),及被告丙○○所述:「(現場有無注意到有鑰匙串?)有,把死者扶到(門)外,有看到馬桶處有一串鑰匙,但我沒去處理那鑰匙,便扶死者出來,我叫值班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撥出去是值班台電話。」等語(參見相字卷㈠第四十八頁)相符,復有相字卷㈡第三一一頁下方、第三一二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可見該把簡易型瑞士刀當係於前揭案發現場之蹲式馬桶內發現。又該把瑞士刀展開後有四種不同功能之刀刃(參見相字卷㈡第三四二頁下方、第三四三頁上方照片),其中有一單面刃(編號A),刀刃部分寬約零點六公分、長約二點四公分(參見相字卷㈡第三四三頁下方、第三四四頁上方照片),與前述法醫研究所鑑定書所載死者前頸第一處傷口長零點六公分、深約二公分相近,而該單面刃A之尖端、末端及收納刀刃之折疊處均有疑似血跡或深色污跡存在(參見相字卷㈢第六一九頁下方、第六二0頁上方照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瑞士刀斑跡處「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抽取DNA檢驗,未檢出死者黃中偉以外之型別」,有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刑醫字第0九一0三0九四四六號鑑驗書附於相字卷㈡第四六二頁可稽,亦即該單面刃A上之血液,應即為死者之血液。雖因該瑞士刀係於案發現場之蹲式馬桶滯水區內發現,而該滯水區內本有死者之血液垂直滴落水中(參見相字卷㈡第三一一頁下方、第三一二頁上方之現場照片),故不能直接判斷該瑞士刀單面刃A上死者之血跡究係死者以該單面刃自裁後所沾染,抑或係掉落馬桶滯水區後才沾染上死者之血跡,然以該瑞士刀為死者隨身攜帶、且於死者倒地處所發現,其上沾有死者血跡及兇器長寬與傷口大小大致吻合等情觀之,死者前述頸部致命傷口係由該瑞士刀上單面刃A所為之可能性實屬甚高。另聲請人雖質疑死者之瑞士刀刀刃小於零點五公分,與頸部二處之傷口大小不符,且未調查是否為單面刃等語,然此業有前揭卷附照片可證,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尚有誤會。此外,聲請人質疑死者肥胖高大,右手右腳偏癱,身高一七八公分,如何能在一公尺見方,橫寬約一百點五公分、縱深約一百零四公分之廁所內,以其偏癱之右手持瑞士刀、刀背向上、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地刺入右前頸,殊難想像等語,然死者前述頸部傷口實係位於前頸略為偏右,相當於下巴之正下方(參見相字卷㈡第三一七頁上方),前述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書僅稱係遭單面刃銳器刺創傷,並未稱係以右手持刀,以該傷口約略位於下巴正下方,且係「刺創傷」觀之,以左手持刀亦甚有可能,或係因一般人印象中所謂刎頸自盡,多係以刀橫劃切開頸部氣管或血管,故聲請人對於「刀背向上、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地刺入右前頸」之動作方難以想像,事實上本案係「刺創傷」,即以刀直接刺入頸部,是以死者如係左手持前述瑞士刀之單面刃A刀背向上、由右往左、由上往下、由前往後地刺入右前頸,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
㈣死者經逮捕後入派出所內之經過,依證人陳聖元所證:「(死者發生意外時,在
場否?)我在派出所電腦室內,在打年籍資料。(死者發生意外,幾點?)我聽到說,死者在廁所內怎會還沒出來,員警說人躺在廁所,約三至五分鍾,約四十五分時。」;「(當聽到有意外,警如何處理?)我聽到員警說怎麼還沒出來,員警爬上去,用棍子把門扣撥開,看到他人斜斜靠近門的蝴蝶葉處。(如何看到?)我聽到「人在裏面」,我便跟去看,馬上跟去看。(後發生何事?)後我和員警一起把死者搬至外面,他有哀嚎聲,員警便叫救護車。(自死者進廁所至事發,時間多久?)不太確定,我來警局時,有問人在哪,員警說在廁所,之後便發生此事。(事發至送醫,有無見警去剪其指甲?)沒看到。(補充?)他出來時全身是血。(上廁所時有無聽到內有異聲?)沒有,完全沒聽到。(毆打聲?刑求聲?)沒有。(廁所內有無其他人?)他們喊怎麼還沒出來?我直覺去看,只看到警在門口,裏面有員警在,爬上去用棍子把反鎖門撥開。(死者發生意外時,廁所有無其他人?)廁所裏面只有死者一人,警爬上去撥開反鎖門的。(處理時有無見死者手上有無何物?)沒有,後我在桌上看到鑰匙圈,怎麼找到也不知,當時我在做筆錄。(提示數位列印照片,是否為此鑰匙?)很像,不過要看到實物才能確定。(照片所示與所見一樣否?)沒錯,都一樣,我在廁所看到死者如照片所示流血樣子,人一抬出來就馬上拍照。死者頭在門葉子板處,腳在拖鞋處,警二位拖他走,我拉他褲頭拖出來,他還有呼吸,馬上就拍。(可否描述在廁所中與員警對話?)發生狀況,有人上去看,有人喊咬舌,警用木棍撥開,門一開我就看到死者流血的狀況,警第一時間打一一九,把人搬出來,幫忙搬出來的有三位警察,他們要拍照,我就閃開避免擋到。……(有無聽到死者其他叫聲?)百分之百沒有。」(參見相字卷㈠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九頁)等語觀之,核與前揭被告丙○○、甲○○及乙○○所述死者進入派出所後之過程相符。而該派出所盥洗室內二間廁所之間隔版上緣確有灰塵之抹痕,亦有照片二幀附於相字卷㈡第三四五頁下方、第三四六頁上方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㈤案發現場經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相關鑑識人員勘查後,依卷附
現場勘查報告所載(參見相字卷㈡第二九一頁至三八0頁;相字卷㈢第五0三頁至六五六頁),係研判:
①參照現場原始照片血液滴落型態,左面牆(南側牆)血量最多、位置最高,係大
量血液由上往下噴濺滴落形成,主要血跡高度約為九十公分,最高噴濺小血點高度約一四三點五公分;其次為正面牆(西側牆)血液量較左面牆少且疏散,主要血跡之高度約為四十七公分,最高噴濺小血點約一一九公分,惟兩面牆血量最多位置高度差約僅四十公分,最高噴濺小血點高度約差二十四點五公分,可研判死者發生大量出血情形時,應以站姿面對左面牆與正面牆,且靠兩牆甚近。地面血抹痕,由死者右腳底板造成,死者右腳足跟處有血抹痕。由正面牆前(右腳拖鞋鞋跟處)往右下方移動,延續左面牆、正面牆噴濺血跡的兩道血跡垂直滴落痕,由左上角往右下角移動,血液量血點密度亦有隨之減少趨勢,另蹲式馬桶前段左側有大量且明顯垂直滴落血跡,蹲式馬桶水中並有鑰匙一串,說明死者由面對左側馬桶間左面牆與正面牆位置(地面左上角),逐漸往廁所門方向(地面右下角)移動,隨後停止移動,頭部位置在蹲式馬桶前段上方維持一段時間,且鑰匙串掉落蹲式馬桶內。
②依死者被發現與等待救護車過程之原始照片所示,死者嘴部血液大量流出,因頭
偏左側,故血液分佈於下巴左側並順流而下,因此造成上衣前胸部位及靠近左半部位置有大片且連續慢血液吸附型態(聲請意旨認死者頸部傷口位於右頸,主要血跡卻係位於死者左側身體,顯有可疑;惟按事實上死者頸部傷口僅係約略偏右,仍係位於下巴正下方位置,已如前述,故如死者頭部略偏左側,血跡是有可能主要分佈於左半側之身體);死者短褲與膝蓋以上部分多為垂直滴落血痕與垂直滴落後反濺血點,應為死者等待救援時,因被扶坐於地板上,血液向下滴落導玫;死者膝蓋以下部分,血跡型態為由上方往地滴落導致;死者膝蓋並在左腳踝內側造成大片血跡,以死者等待救援之姿勢,嘴角與脖子處湧出之鮮血無法直接滴落該位置上,因此膝蓋以下血跡,應為死者站立或站立時上身前傾方有可能會造成,左腳踝處血跡並與南側廁所地面便盆前段血量相符。
③依盥洗室內二間廁所中間隔板上緣灰塵分布情形,該位置確曾遭人碰觸(按即被
告己○○以長柄刷子扳開反鎖門時所造成),又該處對外窗戶有完整鐵窗阻隔,隔間及其他空間縫隙,下方離地約為七公分,上方距天花板僅二十四公分,又南側廁所上方橫桿上緣灰塵分布均勻。死者發生意外時,如有第二人在該廁所內,無法在不開廁所門鎖方式離開廁所。另有血跡噴濺痕之廁所僅一公尺見方,橫寬約一百點五公分,縱深約一百零四公分,如同時容納二人本屬不易,在容納一人以上又有爭執打鬥發生時,死者身上傷痕應不只如前所述傷痕,加以廁所空間狹窄,死者大量出血,血液會噴濺在第二人身上,惟該處並無血液遮蔽空白情形,死者靠左面牆與正面牆甚近情況下,並無容納另一人之可能。
④至於案發盥洗室除前述有血跡噴濺之南側廁所外,其餘部分之牆面含廁所之門外
牆面經以Ninhydrin增顯溶液噴灑後,於南側牆(即洗手台處)及二間廁所外側隔間門板、北側廁所內所採得之斑跡,經以O-Tolidine血跡反應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亦即未發現明顯疑似血跡噴濺殘留痕跡(故聲請意旨認洗手台上有血跡反應,尚乏所據)。至南側廁所門內面所呈現之四個斑跡(參見相字卷㈢第五八二頁、五八三頁照片),橫寬約十公分,型態疑似手指觸摸所造成(即前述聲請意旨所質疑之血手印),但指紋特徵並不明顯。
⑤上述單位鑑識結果,均研判不能排除死者係在該廁所無人可進出之情況下自戕。
㈥綜合上情觀之,案發盥洗室除有血跡噴濺之南側廁所外,其餘部分均無可疑之血
跡,而依該南側廁所之血跡分佈研判,亦不能排除死者大量出血時係身體微彎面對左面牆與正面牆之間,嗣於受傷後向廁所右方或右下方倒地之可能性,疑似兇器之瑞士刀復於該處發現,則該處為第一現場之可能性實屬甚高。聲請意旨僅以死者之身高質疑血跡分佈之高度過低不合情理,卻忽略死者當時未必身體挺直,亦有微彎之可能性,尚非可採;另聲請意旨以該南側廁所門內面疑似血手印之斑跡,懷疑死者當時係位於門外洗手台前方區域,身體前傾,面對該廁所,而該廁所門未關所致,然查縱使該斑跡為死者之手印,該廁所橫寬約一百點五公分,廁所門則可開展至一百八十度(參見相字卷㈢第五七六頁上方、五八一頁下方照片),如死者係以手掌撐住該門,該門必然係以一百八十度之方式開展,即門會遮依據人體之自然姿勢,此時死者身體或多或少會向右傾,至少頸部不會無端固定向左傾,則南側廁所除左面牆、正面牆外,距離死者身體應較近之右面牆不會如現場所示幾無血跡存在,故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推論顯與現場跡證不符,無法採信。再者,依死者大量出血之情況研判,如該廁所內有第二人,血液當會噴濺於第二人身上,亦即血液之噴濺散佈會因該人之遮蔽而有空白之處,然現場並無此種現象發生,依被告丙○○、己○○所述,當時該廁所門為反鎖,而該處對外窗戶有鐵窗阻隔,上下方之空隙最大處不過二十四公分,且灰塵分佈均勻,已如前述,則除死者外實無可能再有第二人於案發時位於該處廁所內,至為灼然,是以死者當係於該廁所內持前述瑞士刀自戕之可能性,顯然甚高。此外,依證人陳聖元、 許宣慧 及被告丙○○、甲○○及己○○前揭所述,陳聖元託人報警後,被告丙○○、己○○約三、五分鐘即到場,嗣後並再等待己○○開警車以便將死者解送到中正橋派出所,美元超商至該派出所之車程亦約為三分鐘左右,參以前述臺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內所載報案人係於當晚六時十二分報案、六時三十分回報已逮捕人犯等情觀之,死者進入派出所之時間大約為晚上六時三十餘分左右,應屬合理之推斷(被告等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稱約晚上六時三十七分到所)。再依卷附臺北縣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所載(相字卷㈡第四六六頁),消防局係於當晚六時四十五分三十秒接獲報案,稱中正橋派出所內有人咬舌自盡,換句話說,死者從進入中正橋派出所至案發時止,最多不過十餘分鐘,而本案被告雖均為該派出所之員警,但與死者並無深仇大恨,死者所涉犯亦僅屬偷竊數枚雞蛋之輕罪,殊難想像被告等人於如此短之時間內有何致死者於死之動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有凌虐人犯之行為,然一般凌虐人犯為避免人犯事後指控(本案死者所犯情節輕微,受羈押處分之可能性甚低,依法二十四小時內即可獲得釋放),均儘量避免造成人犯有顯著之外傷,拳腳鈍器或許尚有可能,如謂員警以單面刃之銳器作為凌虐人犯之工具,顯與常理有違,更何況係針對頸部連刺二刀,實在匪夷所思。據此,被告等人主觀上難以想像有殺害黃中偉之故意,客觀上依前述現場跡證及相關證人證詞研判,亦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殺害死者之行為,反而是死者持刀自戕之可能性遠較遭被告殺害之可能性為高,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殺人犯行,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七、次查死者黃中偉死亡當日經檢察官會同死者家屬等人相驗時,發現有脫糞現象,雙手手肘、左腳腳踝有磨擦傷痕、頸部有急救插管及二處細小尖銳傷痕,右背黏貼一塊白色塑膠墊,餘全身無明顯傷痕,於相驗翻動遺體時鼻孔流出鮮血等情(參見相字卷㈠第一二一頁初步勘查報告及同卷第一二六頁至一三三頁之照片),核與死者家屬 黃吉瑜 當日所述:「相驗時有全程在場,有看到脫糞現象,咽喉部有多處創傷,二手有擦傷,指甲有疑似被剪短現象,手臂有瘀傷。」(參見相字卷㈠第三十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其中脫糞現象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法醫理字第0九一000四四三七號函覆稱:「死者有血塊位于氣管內,形成中樞缺氧,可造成脫糞現象,量的多寡,則須考慮腸內糞便質和量的問題。」,可見脫糞現象應係死者死亡後所形成,與生前是否遭受凌虐無關。嗣死者再經前揭法醫師孫家棟解剖鑑定結果,外傷部分除前述前頸二處單面刃銳器刺創外,僅有右手背近拇指有刮傷及拇指皮下淤血(三乘二分分)及右手肘近前臂(七乘二公分)、左手肘外側(七乘三公分)和左膝外側(四乘一公分)之擦傷,已如前述。按前述死者之外傷多屬擦傷,刮傷及皮下淤血部分面積均不大,且傷勢均集中於四肢外側,參以證人陳聖元、許翠華均證稱陳聖元於追逐死者過程中,死者曾跌倒等情觀之,應係死者跌倒在地所造成之可能性較高,況依前所述,死者當時入所不過十餘分鐘,所犯情節復極輕微,衡情被告等人亦無無端凌虐死者之動機。據此,既無相關證據足認死者有遭被告凌虐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等人確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項凌虐人犯致死之犯行,至為灼然。
八、復查本件死者雖非因咬舌自盡而死亡,但由案發後搶救時所拍攝之照片觀之(參見相字卷㈠第五十八、五十九頁),死者當時口中大量出血,證人即實施急救之醫師姚逸興亦證稱:「死者很肥胖,頸部蓋住二個傷口,有剌傷後往內部流的血。」(參見相字卷㈠第三十七頁),可見一般人無法立即判斷頸部有無傷口,又現場除發現前揭附有瑞士刀之鑰匙串外,並無其他銳器,被告等人既非專業醫護人員,在未特別注意該鑰匙串上竟附有瑞士刀之情況下,直覺上懷疑是咬舌自盡,應屬合理;況證人姚逸興亦稱其當時初步之推測亦懷疑是咬舌自殺,另不論咬舌或頸部受傷,處理程序都一樣等語(參見相字卷㈠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三十六頁背面),連受過專業訓練之醫師均無法立即判斷死者為頸部受傷,而初步懷疑係咬舌自盡,實難認未受過醫學訓練之被告等人當時稱死者為咬舌自盡有何過失或誤導急救方向之處。此外,一般警員所得為之救護行為不外乎簡易止血及心肺復甦術,但本件死者乃係因右頸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及氣管,表淺頸靜脈和甲狀動脈,造成血塊積于氣管窒息死亡,而此種頸部大量出血之狀況,被告等人自無能力加以簡易止血,而頸部不斷出血,血塊復積于氣管之情形,心肺復甦術亦難以施展,故被告等人所得為之救護行為僅有儘速將死者送醫,當無疑義。而被告固可不經救護車即將死者送醫,然如已儘速通知救護車前來載送,依法即應認已盡救護義務,並無非以現有車輛急速送醫之法律上義務,且如係救護車到場,救護人員依其設備或可為簡易急救或維持基本生命跡象而爭取治療時間,以現有車輛必能增加急救之成功率。本件依被告丙○○、乙○○所述,於發現死者受傷後立即撥打一一九,核與前揭證人陳聖元所述警方在第一時間內即打一一九等語相符,而死者入派出所之時間依前述分析約為晚間六時三十餘分,扣除一些走路、喝水、進入廁所或短暫交談之時間,被告丙○○大約晚間六時四十餘分發現死者有異狀,應屬合理之推斷,之後以長柄刷子將反鎖之門打開,將死者移出南側廁所觀察傷勢,到通知值班之被告乙○○於晚間六時四十五分三十秒通報一一九(參見前揭卷附臺北縣消防局救護案類受理紀錄單,相字卷㈡第四六六頁),過程中尚難認有何延誤之處,之後救護車亦迅速於晚間六時五十分左右到場,並於晚間六時五十七分許送至醫院,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字卷㈠第一一三A頁)及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門口錄影帶翻拍照片六幀(相字卷㈠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附卷可稽,應認被告等人已盡救護之能事,並無遺棄死者不予救助之情形,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死之犯行,顯乏所據。
九、自殺者乃係行為人基於自我選擇、自我決定而自戕生命,除教唆自殺或幫助自殺等加工自殺行為乃法所明禁外,原則上他人並無防止他人自殺之法律上義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亦無公務員有此種職務,至多為道德義務或行政上之誡命規範,及事後之救助義務,蓋行為人本身既已不愛惜自己生命,卻強求他人盡力防止其自殺,於法律評價上,顯非合理。警察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固得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加以搜索,然此乃係警察例外擁有強制處分權力之規定,並非其法律上之義務,且該條搜索之目的除保全證據外,亦僅在於防止犯罪嫌疑人持有危險物品足以對警員造成危險,並未包含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此一目的,是以警員不對犯罪嫌疑人搜身,僅為行政上是否加以懲處之問題,並無違反刑事法律之虞。聲請意旨雖援引內政部警政署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各項規定,認警察具有搜身及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殺之義務,但此種規範本身僅屬行政法規,其主要目的並非課予警察有防止人犯自殺之法律上義務,而是在於防止發生脫逃、自殺、自傷、攻擊警員等等之意外事端,亦即除防止脫逃乃法所明定警察之法律上義務外,其餘乃係避免肇生意外而影響偵查犯罪過程,或為保護警員人身安全,或影響警察機關聲譽所為之行政上誡命規範,並不能以此衍生出警員具有必須搜身、必須防止人犯自殺之義務,至為灼然。本件被告等人於逮捕後雖未能及時對死者搜身,亦未能防止死者自殺,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並無違反任何法律上之注意義務,亦無廢弛職務之問題,至多僅為違反前開警察偵查犯罪規範之行政懲處,是以聲請意旨據以認為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及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致釀成災害罪,亦非可採。此外,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證據罪,係以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限,本件依前所述,查無何人涉犯刑事犯罪,故不論被告等人是否清洗現場後再拍照,前述鑰匙串上之瑞士刀究係自動閉合或由他人加以閉合、是否有人將死者指甲剪短、案發時中正橋派出所究竟有無錄影,均無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之餘地。
十、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四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已提起公訴,亦即必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可得初步之確定,並有相當之證據足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方有裁定交付審判之餘地,否則被告之犯罪事實不明,復無相當之證據讓法院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如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應駁回起訴,何況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除前述質疑、臆測部分本院認無法成立外,其餘多係針對若干疑點認為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或係對其偵查作為有所質疑,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甚至對被告及證人實施測謊,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而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檢察官並無「應起訴卻不為起訴」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均無調查之必要。
十一、綜上所述,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本件除聲請人片面之臆測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殺人、凌虐人犯致死、遺棄致死、業務過失致死、廢弛職務釀成災害及湮滅刑事證據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上開罪嫌,乃以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李幼妃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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