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4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吳峻賢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峻賢(下稱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深感悔悟,積極配合警方查獲上手 吳政南潘正謙 ,且被告與原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聯繫,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被告並無前科,在外有正當的電腦維護工作及電腦硬體裝修乙級、電腦軟體應用丙級、3DMAX等證照。被告父親重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母親近期雙腳關節嚴重退化,家裡急需被告照顧。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業經宣判,刑期改判為10個月,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將近8個月,請求准予被告改以新臺幣5千至1萬元保證金,限制住居或定時到警局報到,停止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114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4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擔任提領車手,縱非主謀,然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角色之不同而有異,依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尚涉犯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偵查及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由被告犯罪歷程及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被告未予羈押而在外屢屢再犯,恐將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秩序,此等情狀不因本案業經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有所更易,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在案,並於114年6月24日宣判,惟尚未確定,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之進行。本院權衡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主張其與原本之詐欺集團成員已失去聯繫,其無再犯之可能性存在等語,並無足採。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深感悔悟,並有正當工作,家有雙親需被告照顧等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審酌全卷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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