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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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酒精測試濃度之標準,係為便利執法並求取一致性所由設,固值參考,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究非僅以酒精測試濃度結果為斷,並得斟酌一切具體客觀情狀綜合審認,尚不得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五五毫克,即遽指行為人未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時,將導致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準此,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即足影響駕駛操控車輛之能力,而危害道路交通之安全。經查,被告黃銘源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九分許經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四七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一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五頁),依前揭說明,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二五毫克,顯足以影響其駕駛判斷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復參以被告在駕駛過程並不慎自撞分隔島,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能力、駕車操控能力均較其正常狀況有所衰退,是被告於駕車當時,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五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無視於法律規定,本院參酌上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