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裘敏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裘敏良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規定
,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之規定,亦
經修正公布,雖該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惟因該規定係屬刑事實體法,自有新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亦據司法院院字第185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明確。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壹日,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多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裘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來源不明之自小客車,竟仍予以收受使用,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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