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林正文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訴訟代理人 吳品蓁 律師
林冠宇 律師被告 吳淮澤
方○○(年籍詳卷) 劉怡慎 呂佳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方○○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 葉亞筑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75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被告方○○(行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應給付原告13萬4,978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0頁、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追加被告丁○○、乙○○(本院卷第61頁、第66頁),再於112年11月30日追加被告丙○○(本院卷第129頁),於113年1月8日撤回對葉亞筑起訴(本院卷第234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與被告乙○○間訴訟另行辯論終結,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7月25日前之不詳時地,被告方○○分別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甲○○、丁○○、丙○○分別提供其帳戶號碼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嗣後取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權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1年7月24日21時47分時許,以電話聯絡原告並佯稱誠品客服人員,謊稱原告之會員資料遭誤植為企業用戶,若未解除設定將遭額外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將上開金額分轉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9萬9,999元、被告方○○應給付原告13萬4,978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萬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甲○○部分:其先遭詐欺集團盜用金融帳戶,但並未提供詐欺集團存摺,詐欺集團係盜用其個人資料申辦電子支付帳戶,該電子支付帳戶綁定之行動電話亦非其所有,並於警方通知其帳戶被使用時即已立刻註銷銀行帳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部分:其遭詐欺集團盜刷信用卡後即報警處理,詐欺集團仍冒用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之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其並不知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丙○○部分:其信用卡遭詐欺集團盜刷後,即報警並申請停卡,並未提供帳戶、驗證碼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盜用其個資申辦愛金卡帳戶,其對遭詐欺集團利用並無認識,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各自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甲○○、丁○○、丙○○等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法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被告方○○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方○○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再假冒誠品客服名義,以設定錯誤恐額外扣款為由致電,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凌晨零時11分許、凌晨零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3萬4,999元、4萬9,99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347號、第348號裁定可佐,並有原告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參,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提供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被告方○○之上開行為與不知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係,被告自應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3萬4,978元(計算式:49,989+34,999+49,990=134,978),應屬有據。
2.被告甲○○、丁○○、丙○○部分,原告請求為無理由:⑴被告甲○○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取得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權限,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8分至111年7月25日上午0時8分間,先匯款至原告電子支付帳戶再轉匯至以甲○○個資申辦之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甲○○簡單支付帳戶),共匯款9萬9,999元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8377號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可參。
⑵被告丁○○將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號尾數1223號、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詐欺集團取得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丁○○愛金卡帳戶,為虛擬帳戶,對應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權限,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匯款5萬元至前開以丁○○個資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使詐欺集團得直接操作丁○○愛金卡帳戶轉匯款項等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不起訴處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原告存摺內頁影本、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案卷)。
⑶被告丙○○將其信用卡號、姓名、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致詐欺集團取得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丙○○愛金卡帳戶,為虛擬帳戶,對應帳戶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使用權限,嗣原告遭詐欺集團誆騙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匯款5萬元至前開以丙○○個資申辦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操作丙○○愛金卡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原告存摺內頁影本、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案卷)。
⑷原告固主張甲○○、丁○○、丙○○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將個人身份或帳戶等私密資料隨意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工具,以便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意,輕率依指示將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未曾謀面之人情形,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依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甲○○、丁○○、丙○○均否認有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電子支付帳戶並提供他人使用等情。查前揭甲○○簡單支付帳戶、丁○○愛金卡帳戶、丙○○愛金卡帳戶等電子支付帳戶,固然分別對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金融帳戶等資料,然此類電子支付帳戶係利用網路線上申辦,無須本人親自出面提供證件供核對後辦理,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是否確為被告本人辦理,在被告已否認之情形,自須有相當證據證明。再者,甲○○簡單支付帳戶申請時,固留有其本人姓名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然所留存及認證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為訴外人 周忠憲 ,並非甲○○,亦無甲○○使用該門號之證據,此有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65727號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甲○○雖係前揭簡單支付帳戶名義上之申請人,然事關該帳戶得否開通使用之認證用手機門號並非由被告申請,甲○○亦否認有使用該門號。前揭簡單支付帳戶若真為甲○○申辦,則甲○○既然留下自己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自己之銀行帳戶據以辦理前揭簡單支付帳戶,按理自當以其使用之手機門號作為認證使用,然作為認證用之手機門號卻是與其無任何關聯之他人,則前揭簡單支付帳戶是否確係甲○○所申請,實非無疑,又甲○○係因收到經來電辨識軟體Whoscall辨別為「台新」之電話始提供其個人資料乙節,有甲○○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7號案卷),甲○○所辯自非無據。丁○○辯稱先前遭詐騙後,其個人資料、臺北富邦銀行帳號遭冒用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不知情等語,其遭詐騙而匯款,有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交易往來明細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4號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是其受詐騙後始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卡號等,所辯亦非無據。丙○○辯稱因遭詐騙,致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被冒用並申辦電子支付帳戶,有111年7月25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查(詢問)筆錄、丙○○螢幕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日全管字2138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8月25日金安字第1110000267號函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案卷),是丙○○所辯亦非無據。邇來網路交易盛行,多藉由網路上輸入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作為會員認證資訊,姓名、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基本資料,常因網路消費、申辦帳戶門號、信用卡、填寫各種商品或服務之問卷等多種原因,為他人查知或收集利用,嗣不肖人士取得個人基本資料後,在網路上冒用他人身份申辦帳號或用於不法犯罪,所在多有。參以盱衡一般社會通念,倘被告確有意向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自無以自己真實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申請本案電支帳號,而甘冒遭民、刑事訴追風險之理。在無其他確實之佐證下,實難僅憑網路線上申請帳戶所填寫之資料為甲○○、丁○○、丙○○等人之名義,即遽認係渠等所申請,難謂非無遭他人冒用申請前揭電子支付帳戶之可能。又被告等人均未提供金融卡、密碼等,係受詐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信用卡資訊等,由於詐騙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甲○○、丁○○、丙○○是在詐騙集團詐騙,甲○○因接獲自稱客服人員電話確認,以核對身分資料要求提供金融帳號,未提供金融卡密碼,其稱遭受詐騙而提供帳號應勘認定。又丁○○本身遭人詐騙,而匯款10多萬元,丙○○因接獲詐騙及集團佯稱客服人員而提供信用卡資料、驗證碼,甚至遭到盜刷等情,本院綜合判斷結果,難僅以前揭電子支付帳戶申請人為甲○○、丁○○、丙○○等人名義,即驟認甲○○、丁○○、丙○○有前述原告所指稱提供其個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犯罪之不法侵權事實,衡以詐騙手法一再翻新,自難僅以甲○○、丁○○、丙○○有提供個人資訊,例如金融帳號、信用卡號碼即即有過失。故原告主張甲○○、丁○○、丙○○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或應負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責任,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方○○給付13萬4,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勃英編號被告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名下帳號匯款時間(民國)1甲○○35,000簡單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58分49,999111年7月25日上午0時7分15,000111年7月25日上午0時8分合計99,999249,989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111年7月25日上午0時11分34,999111年7月25日上午0時11分49,990111年7月25日上午0時12分合計134,9783丁○○50,000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2分合計50,0004丙○○50,000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愛金卡電子支付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1分合計5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