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紀呈
陳敏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第5792號、第6065號、112年度偵字第15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紀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敏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紀呈、陳敏俊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分別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敏俊與 張慶龍 (另行審結)本已認識。緣張慶龍先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 玉山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陳敏俊,由陳敏俊以張慶龍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Sn7w2qG76bdYHppbtnb1jAh6rrDS6jDv6(下稱1A錢包)」,再由陳敏俊將玉山帳戶資料及1A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彥佑 (未據檢察官處理),陳敏俊則獲得4,800元之報酬。
(二)劉紀呈於111年1月9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樓下,以8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向現代公司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註冊會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TSUxwtHjd7mVeyUPRWTNhb1KwmZQiDFzCA(下稱1B錢包)」之會員帳號、密碼等資料,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之成年人「 小玉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1A錢包、1B錢包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 林淑芬 」、「警官陳文龍」、「檢察官王文豪」,向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 廖秀足 佯稱:涉嫌洗錢、販毒,需趕快釐清,避免淪為共犯云云,致廖秀足陷於錯誤,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綁定前開玉山帳戶為約定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先匯款至玉山帳戶,部分款項則轉帳至中信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操作玉山帳戶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至張慶龍、劉紀呈於現代公司信託財產專戶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金流明細,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並於MaiCoin、MAX交易平台,以上開1A、1B電子錢包,購買泰達幣(USDT)20萬4,431顆、9萬1,846顆,再將之轉至其他冷錢包,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廖秀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廖秀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慶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告訴人廖秀足之指訴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㈠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證本票。㈡被告陳敏俊、張慶龍之手機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㈢中信帳戶登記資料、交易明細、現代公司提供MaiCoin、MAX交易平台入金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申登人資料、1A錢包、1B錢包交易紀錄。㈣帳戶個資檢視表、偵查報告、加密貨幣流向圖,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告訴代理人雖以被告劉紀呈極有可能係自己直接參與遂行操作人頭帳戶及洗錢之犯行,又被告劉紀呈縱非直接參與操作人頭帳戶,但仍明知其提供金融帳戶、SIM卡及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予他人顯然有極大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足認被告劉紀呈至少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犯罪支配行為等詞,主張被告劉紀呈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另以被告陳敏俊已有多項詐欺前科,顯然明知其轉售被告張慶龍之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彥佑用作詐欺人頭帳戶使用,足見被告陳敏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詞,主張被告陳敏俊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
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款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方式,將詐得贓款領出殆盡,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騙贓款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前開所指之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乙節,係指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依集團成員之指示負責蒐集他人之帳戶供作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亦即該負責蒐集者與指示其蒐集之集團成員間需有犯意聯絡,方能論以共同正犯;否則僅能就該蒐集轉讓人頭金融帳戶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論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㈡參以被告劉紀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小玉」是我在臉
書看到急需要錢之廣告認識的;我確實有拿到8萬元報酬,這報酬是「小玉」交給我的等語; 復佐 以被告陳敏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陳彥佑找我,不是我去找被告張慶龍。我私底下與陳彥佑聊天時,有提到被告張慶龍賣帳戶給別人,陳彥佑就要我幫張慶龍辦其他平台,然後再拿給他,陳彥佑與被告張慶龍彼此是認識的,陳彥佑之所以不出面,是因為詐欺集團都有防火牆等語,足見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均一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開之轉交行為。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自無法單以被告劉紀呈之前開販售行為,或被告陳敏俊尚有多項詐欺前科紀錄,即逕論擬其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基上,告訴代理人前開所指,尚乏證據證明,難以採憑。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劉紀呈、陳敏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劉紀呈、陳敏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廖秀足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陳敏俊前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109年10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累犯之前科犯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同屬財產犯罪,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卻仍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甚為薄弱,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不致於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㈣被告劉紀呈、陳敏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劉紀呈、陳敏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劉紀呈、陳敏俊貿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廖秀足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其等2人事後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廖秀足和解或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廖秀足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各自以前開帳戶幫助洗錢之額度,暨被告劉紀呈、陳敏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㈠被告陳敏俊交付玉山帳戶及1A錢包之所有帳戶資料予陳彥佑
,自陳彥佑獲有4,800元報酬,又自被告張慶龍處獲有2、3千元報酬,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被告陳敏俊共獲有6,800元報酬;被告劉紀呈販售中信帳戶1B錢包予「小玉」,共獲得8萬元報酬,其等2人所獲得之前開報酬,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並無過苛之虞,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廖秀足受詐欺而交付之財物係由被
告2人親自收取或提領,或被告2人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廖秀足匯入前開玉山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小平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編號匯入被告張慶龍玉山帳戶(第一層)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二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第二層)1110年12月28日11時45分許ATM跨行轉帳198萬6750元①110年12月28日12時5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②110年12月28日13時0分許跨行轉帳78萬元③110年12月28日13時3分許跨行轉帳64萬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2110年12月29日14時40分許ATM跨行轉帳157萬1210元①110年12月29日14時48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②110年12月29日14時50分許跨行轉帳87萬元③110年12月29日14時52分許跨行轉帳63萬5000元④110年12月30日16時47分許跨行轉帳26萬元⑤111年1月9日17時0分許跨行轉帳1元⑥111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1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3110年12月29日14時41分許ATM跨行轉帳64萬8130元4111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ATM跨行轉帳169萬3800元①111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跨行轉帳48萬9999元②111年1月11日14時0分許跨行轉帳79萬5000元③111年1月11日14時5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5111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ATM跨行轉帳130萬4200元6111年1月12日9時54分許ATM跨行轉帳187萬6500元①111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跨行轉帳71萬5000元②111年1月12日15時19分許跨行轉帳79萬元③111年1月12日15時21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④111年1月13日16時29分許跨行轉帳80萬元⑤111年1月13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⑥111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跨行轉帳70萬5000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⑤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7111年1月12日9時55分許ATM跨行轉帳109萬5780元8111年1月14日9時43分許ATM跨行轉帳137萬8760元①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②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許跨行轉帳48萬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1573)9111年1月14日9時44分許ATM跨行轉帳156萬3280元10111年1月15日9時52分許ATM跨行轉帳139萬7520元①111年1月15日18時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②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③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④111年1月17日1時13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⑤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⑥111年1月17日11時35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③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④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⑤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⑥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11111年1月15日9時53分許ATM跨行轉帳68萬9930元12111年1月19日11時36分許ATM跨行轉帳100萬元①111年1月19日15時13分許跨行轉帳99萬元②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③111年1月21日16時30分許跨行轉帳5445元④111年1月21日17時49分許跨行轉帳1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②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6151)④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
附表二(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編號匯入被告劉紀呈中信商銀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第三層)1111年1月16日0時27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111年1月16日0時3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10萬元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3721)2111年1月16日0時35分許跨行轉帳190萬元①111年1月17日0時3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0萬元②111年1月16日0時4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60萬5000元③111年1月17日0時4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4884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3721)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3721)③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5140)3111年1月17日1時16分許跨行轉帳49萬5000元111年1月17日1時17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5140)4111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匯款149萬640元(自現在財富科技公司匯入)①111年1月17日19時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②111年1月18日12時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9萬5000元③111年1月18日19時6分許行動網路轉帳8萬5000元④111年1月18日21時38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5000元⑤111年1月19日1時45分許行動網路轉帳4萬元⑥111年1月19日1時49分許行動網路轉帳2萬元⑦111年1月19日2時51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⑧111年1月19日5時33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⑨111年1月19日6時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⑩111年1月19日7時30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萬元①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5140)②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5140)③000000000000號帳戶④000000000000號帳戶⑤000000000000號帳戶⑥000000000000號帳戶⑦000000000000號帳戶⑧000000000000號帳戶⑨000000000000號帳戶⑩000000000000號帳戶5111年1月19日15時14分許跨行轉帳8萬15元111年1月19日15時24分許行動網路轉帳58萬600元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帳戶末4碼: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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