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羽娟(原名莊雅婷、莊佳臻、林佳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羽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林羽娟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補充為「業據被告林羽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㈣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羽娟與被害人 顏魁佑 素不相識,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覺得好看,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0號被告林羽娟女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羽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顏魁佑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羽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魁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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