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韋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 韋廷犯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韋廷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三、復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訊問受刑人紀韋廷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對於本件合併執行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紀韋廷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皆為同罪質之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相近,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暨考量其高中畢業、入監前為搬運工、收入約二萬餘元,並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整體綜合評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6萬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