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林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入監服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仍無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並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因另案而入監服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2月至14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