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丁○○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佰元即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佰元即銀元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下之外,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自應進行新舊法之比較。其次,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罰金刑之比較
A、刑法修正被告於為犯罪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即舊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另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及第5條,除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
7月27日發佈,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均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95年7月
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述,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係為配合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施行而增訂,故如適用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方有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
B、本案情形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及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條文本身文字並未修正,然上開第339條之條文既定有罰金刑之規定,如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數額為1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為10倍,即為銀元10元,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僅為新台幣30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非屬於76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之條文,故最高罰金數額依前開規定提高為10倍後,為銀元1萬元,若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折算係新台幣3萬元;惟如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千元,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最高罰金數額,依配合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之規定,改以新台幣計算罰金數額,且依同條第2項提高罰金數額至30倍,則最高罰金數額為新台幣3萬元,經核修正前後上開刑法分則之最高罰金數額,固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增訂而趨於一致,並無不同;惟其罰金最低數額,則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
2、易科罰金之比較
A、刑法修正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以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台幣三百元。
B、本案情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已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3、連續犯之比較新舊法
A、法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之4參照)。蓋修法前如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即為連續犯,修法後將連續犯刪除,修正理由第2點及第4點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由此兩點可知,連續犯本質上即為數行為,只有在習慣犯方面,才可能因為合乎接續犯之要件而論一罪,連續犯刪除後,在不合於習慣犯之情形,勢必被論以數罪,因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B、本案情形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數個詐欺取財行為,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因此,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4、數罪併罰之比較新舊法
A、法律修正刑法關於定執行刑之規定,於被告為犯罪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舊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舊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何況,此之所謂比較適用,當包括合併定執行刑以後之易刑處分宣告。
B、本案情形被告兩次所犯數罪,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中部分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案倘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經合併定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倘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應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並未經修正。被告前一次詐取多人之財物,後一次冒標後再詐取多人之財物,其前一次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其後一次行使偽造文書及各次詐欺取財行為,均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新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前一次多次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後一次多次行為,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申言之,被告後一次所為冒標行為,使當次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詐欺取財之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惟因被告偽造標單之目的即係為冒用他人名義得標,並據以對活會會員詐欺取財,可見被告就冒標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應將其冒標行為所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舉動,評價為一行為。因此,被告就後一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此乃法律見解之問題,不生因刑法修正後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減刑條例
1、法律規定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
2、本案情形經查:被告上開行為分別在95年5月15日及96年3月1日,其犯罪時間皆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復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據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次,本案兩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依據本院判決時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既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則本件減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自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予指明。
貳、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3條第
5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985號被告丁○○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路208巷164弄33之3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5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甲○○、丙○○○等21人參加合會,除首會外,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標息採內標制,每月1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安樂區五福里守望相助亭開標。詎丁○○明知 黃福龍 已拒絕參與上開合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列黃福龍為會員,並交付列有黃福龍為會員之合會名單予甲○○等會員,使參與之會員21人對於該合會實際參與人數及信用資力之判斷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15日分別交付首會會款(俗稱會頭錢)5000元予丁○○。丁○○另於合會進行至約第10會即96年3月1日,偽簽「黃福龍」之姓名署押1枚及標息1000元之旨於紙上,冒用黃福龍名義標得該期合會,使尚屬活會之甲○○、丙○○○等會員無法得標,並誤以為係黃福龍本人得標,丁○○旋即以黃福龍得標之不實事項,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甲○○等11人各詐得當期會款4000元。嗣於96年9月1日,丁○○已無資力續行合會,而提前結束合會,甲○○等會員相互探詢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福龍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單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互助會之標單,寫有標息及標會者之署名,依習慣係表
示投標會款之私文書,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其所虛構會員姓名之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詐欺行為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其於行使得標後,已丟棄滅失,業據
被告供明在卷,而開標期間距今已逾2年,可認業已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邱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