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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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菱電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全民花園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服務合約書
第4條第9項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9月20日訂立服務合約書,
由被告委由原告實施其社區三十五台電梯設備之維修作業,
約定每月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2,500元,每個月付款一
次,原告於訂約後均依約提供電梯維修保養服務,詎被告尚
積欠96年9月至11月共三個月之維修費157,500元未給付,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書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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